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
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80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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