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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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1月10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王秀玲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之20日內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期間自97年1月11日起算至同年1月30日止即告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8年6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