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乙○○因缺錢花用,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建築
工地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10片得手,再變賣與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花用。
㈡於97年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建築工
地前,徒手竊取丙○○所有重約60公斤之鋼筋得手,再變賣與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400元花用。㈢於97年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725
之5號泰琩金屬有限公司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電鍍箱2只得手,再變賣與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50元花用。
乙○○因另案為警於97年5月1日緝獲,乃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
前,主動於同日凌晨4時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 施宏岳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丙○○、 廖大崑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