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 蔡碧珠 輔助人 莊智媚
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 莊智丞
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經整理)略以:聲請人蔡碧珠自102年(約80歲時),發現記憶力衰退,有腦部萎縮現象,於104年4月3日經台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有中度失智症,且有意識迷糊、認知能力障礙、理解力、行為判斷力有中度障礙等現象,有澄清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0月3日回國,便強行將聲請人自輔助人莊智媚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帶往台中,而為下列犯行: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貴院105年家抗字第10號裁定謂:「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4年7月31日單獨訪談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具體陳明,自己的錢是被兒子莊智丞拿走,表示自己的錢有要給莊智丞,但不是全部都要給,並表示想要將錢拿回來,莊智丞會對自己兇,會對自己要錢,若是不給錢,就會一直罵或打,過去自己社區老人大學的同學,曾經見過莊智丞跟自己拿錢」,聲請人更多次於偵查程序中,確認並無出於自己意思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莊智丞自102年10月起,於照顧聲請人期間,曾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或強取存摺、印章,莊智丞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拿走20幾本存摺,其提領之存款及將資金購買住宅、汽車、儲蓄型保險達3700萬元以上,聲請人失智前資產雄厚,無財產規劃,礙於生活受制被告及脅迫,遭兒子騙取金錢,致一無所有,生活需仰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救助、視障女兒扶養,被告自白告訴人借名登記保單計有53張約5771餘萬元,被告莊智丞將保單部分解約,僅富邦13件保單保留,將資金大量移轉,甚至利用匯豐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兌換加拿大幣,匯款予被告莊博宇,被告應已構成侵占罪及強制罪。㈡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0月11日,利用聲請人蔡碧珠患有失智症,將聲請人帶往台中市大甲區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領出保管箱內之金飾,並將該金飾據為己有,係利用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對於財產處分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較差,以不實資訊,訛詐聲請人,使其交付相當之財物,已構成準詐欺罪。㈢莊智丞於103年7、8月間,利用聲請人罹患失智症,訛稱不
動產若沒有過戶給莊智丞,法院會依照聲請人簽的本票來強制執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0日,將苗栗縣○○鎮○○段○○○○○號、1201地號兩筆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鎮○○段415地號土地,贈與予莊智丞,被告所提103年10月21日民間公證人光碟及譯文中,聲請人甚至無法回答居住40年以上之住家地址,且對土地辦理過戶之細節均答非所問,聲請人自102年起即已罹患失智症,表達能力、行為能力有顯著欠缺,難謂有何同意可言,莊智丞應構成準詐欺罪。
㈣莊智丞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狀取走,於103年12月8日聲請人要求莊智丞返還時,莊智丞謊稱遺失無法返還,莊智丞應構成侵占罪。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有提起交付審判之必要,以嚴懲不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
、說明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所指理由,指駁如下(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與聲請再議理由相同部分,再議處分均已審酌,本院不予贅述)。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莊智丞以脅迫方式,強制蔡碧珠交付存摺、
印章,並將儲蓄型保單解約後,提領存入帳戶之解約金,金額至少1億3千萬餘元,構成強制罪及侵占罪云云:
⒈依照偵查卷內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於102年10月初聲請人所
指被告莊智丞回國前, 莊智妃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2年9月24日時,僅有2345元(偵字第11228號卷第109頁); 賴俊宏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5年7月17日至102年10月21日均無交易,餘額為0元(偵字第11228號卷第155頁); 賴俊志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月24日餘額為2345元(同卷第163頁); 莊智媚元 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21日時為0元(他662號卷第61頁),足認在未將保單解約,將款項存入各該帳戶之前,各該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莊智媚帳戶均無大量現金可供領取,蔡碧珠顯然並無以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莊智媚名義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財產分配之意思。故本案重點應在於:蔡碧珠是否有權將莊智妃、莊智媚、賴俊宏、賴俊志名義之保單解約?蔡碧珠是否同意莊智丞處分上開解約金?就此部分,⑴證人 黃慧華台中銀行清水分行 襄理 )於104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莊智媚所有的保險商品,都是蔡碧珠申購的,都是蔡碧珠來銀行說這一次保險要以何人的名義,都是蔡碧珠來繳納每一次的保險費,這些保險都是保單成立時,蔡碧珠就一次全都繳費了,要買保險商品之前,都是由莊智媚來選擇,所以蔡碧珠以莊智媚的名義購買的保險商品,莊智媚都知道,我今天有帶蔡碧珠要來解約時,授權莊智丞來寫解約文件的資料過來,這是我103年11月7日去蔡碧珠家,蔡碧珠交給我的,解約時我有通知莊智媚,當時莊智媚說,所有的錢都是蔡碧珠的,所以都依蔡碧珠的意思處理」等語(他662卷第151頁)、⑵證人 張雅惠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公司經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一直以來都是蔡碧珠來買保險,到期了蔡碧珠就會換約,但不一定換誰的名義,她就是一直以子女的名義來買保險,都是蔡碧珠來銀行,我沒有看過莊智媚,保險費也都是蔡碧珠一個人拿存摺、印章來,有時蔡碧珠會請我跟她一起去匯,有時候是蔡碧珠自己一個人去匯,蔡碧珠買保險時,會跟我們銀行借電話打,莊智媚也都是說那些都是蔡碧珠的錢,她不會過問,解約一定要有保單及給付申請書,解約並不會損及要保人的本金,所以沒有規定要通知被保險人,我們是代售保險的,並不需通知被保險人,而且解約的錢也入要保人的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51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所指保單,均係蔡碧珠借名購買,其自有權解約並處分解約金,另⑶證人蔡碧珠於104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把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國泰人壽的保單解約,因為放著沒有利息,保單解約後的錢,最後匯到我名下的帳戶,這些保單是我以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名義去買的,保險費是我繳的,用我自己的錢繳的,我有叫莊智丞把保單的錢匯去他兒子莊博宇名下,因為我想叫莊智丞他兒子去繳,我沒有說給莊智妃知道,叫他趕快去繳,改成莊智丞他兒子的名義,我是有跟莊智妃說錢放在何人的帳戶內,以後就是要給誰,現在把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他們三人的保單解約後,把解約金放在莊智丞兒子莊博宇名下,與之前說錢放在何人帳戶內,就是要給何人不同,我現在就是在跟莊智妃講了」等語(他卷第622號第15、16頁),足認蔡碧珠係基於自由意識,決定將其借用兒女、外孫名義投保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交予被告莊智丞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何遭莊智丞脅迫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智丞有何侵占行為。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0月11日,利用蔡碧珠失智
之情形,將銀行保險箱退租,並取得其中金飾,構成準詐欺罪云云,惟證人 謝稟芳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保管箱經辦)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蔡碧珠要退租保險箱,莊智丞要新租保險箱,蔡碧珠退了本來的保險箱後,莊智丞新租了一個保險箱,並買了一個保單,是蔡碧珠跟我表示她要退租保險箱,蔡碧珠把保險箱退租後,保險箱有清空,是蔡碧珠與莊智丞一起到銀行,一起將保險箱退租後,再一起把保險箱內的東西取走,蔡碧珠把她保險箱內的東西取走後,有無交給莊智丞放入莊智丞新租的保險箱內,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陪同客戶把東西放入保險箱內,當時蔡碧珠可以清楚表達她的意思,她沒有說明為何要把保險箱退租,她們一起來的,蔡碧珠說她的要退租,她兒子要新租一個保險箱」等語(偵11228號卷第64頁反面-65頁),堪認蔡碧珠於退租保險箱時仍能清楚表達意思,並無明顯之心智障礙,尚難認被告莊智丞有何準詐欺行為。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莊智丞於103年7、8月間,利用聲請人罹患
失智症,訛稱不動產若沒有過戶給莊智丞,法院會依照聲請人簽發給莊智媚的本票來強制執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0日,將苗栗縣○○鎮○○段○○○○○號、1201地號兩筆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鎮○○段○○○○號土地,贈與予莊智丞,所涉準詐欺罪云云,然⑴依照卷內和解書,載明蔡碧珠與莊智媚(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無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本票債權訴訟案判決結果為何,雙方同意不再上訴或另提起本件有關任何訴訟,蔡碧珠同意給付莊智媚兩張本票金額315萬9699元,同意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1316號權利範圍1-3樓全部,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莊智媚抵銷上開債權,該和解書上立約日期甚淡,無法判讀(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44頁),然依照內容,堪以認定該和解日期,應在該民事案件起訴後、判決前,始可能將民事事件案號寫入和解書內,並約定無論將來如何判決,均應遵從和解內容履行,經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收案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判決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該判決認定莊智媚所持兩紙本票總計315萬9699元,其中215萬969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該和解條件顯然對莊智媚有利。蔡碧珠既然與莊智媚就系爭本票債權涉訟中,且雙方業於103年9月12日至104年1月14日之間,同意以光明路房地抵銷債務而和解,蔡碧珠焉有可能於103年7、8月間,另因被告莊智丞佯稱,若不將苗栗通霄土地、大甲新美街房地贈與莊智丞,該不動產有遭本票強制執行之風險之詞而受騙?莊智媚、蔡碧珠若認為上開和解有效,則代表蔡碧珠於「103年底、104年初時」,仍有健全心智可以自行洽談系爭和解事宜,現又主張聲請人蔡碧珠在和解之前之「103年10月20日」贈與苗栗縣○○鎮○○段○○○○○號、1201地號兩筆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鎮○○段○○○○號土地予莊智丞並辦理公證時,連自己居住40年之地址均無法陳述,有失智症,豈不矛盾?聲請人所指不合情理,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所指,被告莊智丞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強
行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狀取走,於103年12月8日聲請人要求莊智丞返還時,莊智丞謊稱遺失無法返還,被告莊智丞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⑴聲請人確曾委託代書 沈益豐 於104年1月28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光明街房屋所有權狀,然因公告期間,被告莊智丞於104年2月9日提出權狀正本,聲明該權狀由其「保管」,並無遺失,因該書狀補給原因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3日駁回申請,固然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偵11199號卷第15頁可證。⑵證人沈益豐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大甲區擔任地政士,我有幫蔡碧珠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各一筆,就○○○區○○街○○○○○號,我於104年1月20日,把該房地過戶給莊智媚,是莊智媚先以電話跟我談過戶,我跟莊智媚約在戶政事務所見面,後來蔡碧珠與莊智媚兩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由蔡碧珠申請印鑑證明。蔡碧珠和莊智媚好像有一些金錢問題,莊智媚好像有債權,蔡碧珠說要把房地過戶給莊智媚,叫莊智媚撤銷查封,104年1月間,蔡碧珠跟我說權狀遺失,蔡碧珠沒有說權狀被莊智丞拿走,只有說她的權狀放在家裡,她找不到,但公告期間,莊智丞去地政事務所說權狀在他那裏,莊智丞沒有跟我表示權狀是蔡碧珠交給他的,我沒有見過莊智丞,我問蔡碧珠權狀為何會在莊智丞那裏,蔡碧珠說權狀放在家裡不見了,她不知道怎麼回事,蔡碧珠跟我接觸時,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有詢問她,申請印鑑證明作甚麼用,她說要過戶給她女兒用的」等語(偵11199號卷第92-96頁),是蔡碧珠既然未曾將權狀交給被告莊智丞「保管」,即難僅憑被告莊智丞自稱權狀在其保管中,而逕認被告莊智丞曾有「合法持有權狀」之狀態,嗣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權狀,至於被告莊智丞在聲請人蔡碧珠未曾交付權狀之情況下,係如何取得系爭權狀,是否涉嫌竊盜,並非告訴、偵查範圍之內,自非本院應予審酌,惟依照卷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莊智丞有何侵占權狀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嫌準詐欺、強制、侵占等罪嫌所指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持前詞再事爭辯,經本院補充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