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析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林四郎
朱世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許啟清
林國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啟清應給付原告林四郎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朱世雄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士應給付原告林四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朱世雄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應給付原告林四郎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元、給付原告朱世雄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四郎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被告許啟清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被告林國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啟清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被告林國士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四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朱世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為被告許啟清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林國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啟清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被告林國士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朱世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許啟清、 朱和貴 、 陳嘉奇 、林國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四郎新臺幣(下同)59萬31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啟清、朱和貴、陳嘉奇、林國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雄1180萬629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許啟清應返還原告林四郎396,555元、返還原告朱世雄7,931,11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國士應返還原告林四郎158,622元、返還原告朱世雄3,172,445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應返還原告林四郎104,500元、返還原告朱世雄190,50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和貴、陳嘉奇於97年間陸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並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許清福 ,作為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目的,6人並於98年3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原告朱世雄佔3000/6300(出資3000萬元)、林四郎為150/6300(出資150萬元)、被告許啟清佔1750/6300(出資1750萬元)、林國士佔700/6300(出資700萬元)、訴外人陳嘉奇佔500/6300(出資500萬元)、朱和貴佔200/6300(出資200萬元)。嗣因6人理念不合,受託人許清福於99年1月21日出售合夥財產(即前開土地),扣除稅捐、手續費、銀行貸款利息後,將結餘款3145萬5342元交予被告許啟清,於同年1月26日通知各合夥人。不料被告否認原告之合夥人資格,並拒絕將其等結算之金額分配予原告,而由被告自行分配結算款項,原告已向鈞院提起清算合夥財產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1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將上開結餘款分配予原告,原告林四郎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4人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102年度偵字第2411號)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訴外人朱和貴於偵查中,將自被告許啟清分配所得190萬3467元之二分之一即95萬1734元返還原告,另訴外人陳嘉奇亦將被告許啟清分配之475萬8667之二分之一即237萬9333元返還原告,其餘待清算時再分配找補,雙方並簽立和解書;嗣原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仍不依上開民事判決為合夥財產之清算,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合夥團體將購買之合夥土地(財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清福,除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簽立切結保證書,約定保證有關信託土地所生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繳納,而該信託之合夥財產出售後,受託人許清福扣除稅捐、手續費、銀行貸款利息等,將結餘款3145萬5342元交予被告許啟清。可見合夥已清償所有債務,合夥財產即得分拆。
(三)本件合夥之土地既已出售,而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共同興建房屋出售,因此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即應解散;惟自解散後之99年1月26日合夥財產(已扣除債務)之結餘款為3145萬5342元,而被告不顧原告亦為合夥人之權利,而自行分配受取結餘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97條規定及合夥出資比例,將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及依兩造合約書第5、9條於合夥財產解散時為合夥人立意及損失之分配。業經兩委託之會計師訴外人 葉梅瓊 為兩造合夥清算完畢,原告依會計師清算結果,請求被告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請求將剩餘之財產返還予原告。經會計師葉梅瓊為兩造合夥清算完畢之報告:被告許啟清應分配8,327,668元,惟其已分配16,655,333元,而應返還8,327,665元予原告二人,並依原告林四郎及朱世雄之出資比例150比3000計算(即1比20),被告許啟清應返還原告林四郎396,555元,返還原告朱世雄7,931,110元,及自99年1月27日分配時至清償時之利息;另被告林國士應分配3,331,067元,惟其已分配6,662,134元,而應返還3,331,067元予原告二人,並依原告林四郎及朱世雄之出資比例150比3000計算(即1比20),被告林國士應返還原告林四郎158,622元,返還原告朱世雄3,172,445元,及自99年1月27日分配時至清償時之利息;上開部分被告許啟清、林國士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多分配8,327,665元、3,331,067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9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為判決。
(四)又會計師之清算報告除分配款外,原告朱世雄、林四郎代墊利息款分別為190,500元及104,500元,仍保留於公款中尚未支付原告二人,而該公款仍由被告許啟清、林國士持有,然兩造之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被告二人無理由持有或受領該兩筆款項,被告二人自應返還原告朱世雄190,500元、返還原告林四郎104,500元,是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利息款項。
(五)並聲明:
1、被告許啟清應返還原告林四郎396,555元、返還原告朱世雄7,931,11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國士應返還原告林四郎158,622元、返還原告朱世雄3,172,445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應返還原林四郎104,500元、返還原告朱世雄190,50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啟清、林國士對合夥之出資,有高達2千餘萬元款項並未匯入慶發建設有限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合夥帳戶內,而係匯入原告林四郎及訴外人 林大倫 之私人帳戶。而林大倫對兩造之合夥事業有高達2千餘萬元之債務。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已解散,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選任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則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收取債權之職務,而應就訴外人林大倫對合夥之債務一併處理,因此清算人應釐清原告二人匯入原告林四郎及林大倫私人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夥出資。
(三)本件合夥團體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於此情形合夥人不論請求「返還出資」或「償還費用」,均應向「他合夥人全體」為之始合,原告僅向被告許啟清、林國士請求給付,於法不合。且葉梅瓊會計師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形,亦非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其所提「合夥清決算報告」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不得視為「合夥人全體」所為之清算,原告據此報告之結論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償還費用,並無理由。又有關「原告有無按其合夥出資比例實際出資」乙節,並未實際清算查明,僅憑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遽為清算報告,其結論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出資額,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朱和貴、陳嘉奇為合夥人,而合夥團體有清算之事由,訴請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和貴、陳嘉奇為合夥人,其出資比例係依業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又合夥土地業已出售,使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在共同興建房屋出售不能完成,而有清算之事由等情,判決被告(指許啟清、朱和貴、陳嘉奇、林國士)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後,經該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9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稽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兩造間就原告合夥出資比例依業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等情,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
(三)再本件原告於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9裁定確定後,因被告及訴外人朱和貴、陳嘉奇遲未依確定判決配合辦理清算,故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162號受理在案,本院並以104年8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八字第7216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嗣於104年9月22日執行調查程序中:「一、兩造均稱:會計師公會陳報名單後,再決定人選。二、選任會計師之報酬費用按照股份比例分擔。三、按照本件執行名義,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合夥資本額出資比例來計算」等事項。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於104年9月15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97號函推薦葉梅瓊會計師擔任該件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葉梅瓊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6日出具「林四郎等六人合夥-合夥清決算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字第7216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該執行程序中,選任葉梅瓊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業經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葉梅瓊會計師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亦非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其所提「合夥清決算報告」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不得視為「合夥人全體」所為之清算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應認清算已完結。
(四)又經葉梅瓊會計師清算結果,被告許啟清應分配現金額8,327,668元,惟其已分配金額為16,655,333元,而應返還超分配金額8,327,665;另被告林國士應分配現金額3,331,067元,惟其已分配金額6,662,134元,而應返還超分配金額為3,331,067元予原告二人,此有葉梅瓊會計師出具之「林四郎等六人合夥-合夥清決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附表二),上開被告超分配金額部分,依民法第680條合夥準用同法第540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應有理由。且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既已清算完結,顯已無民法第668條之適用,原告就清算後之各別債務,分向各債務人請求,應無違誤,被告抗辯稱,本件均應向「他合夥人全體」為之始合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許啟清應返還之8,327,665元,依原告林四郎及朱世雄之出資比例150比3000計算(即1比20),被告許啟清應返還原告林四郎396,555元,返還原告朱世雄7,931,110元;另被告林國士應返還之3,331,067元,依原告林四郎及朱世雄之出資比例150比3000計算(即1比20),被告林國士應返還原告林四郎158,622元,返還原告朱世雄3,172,445元。
(五)另查原告朱世雄、林四郎代墊利息款分別為190,500元及104,500元,仍保留於公款中尚未支付2人,而該公款仍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葉梅瓊會計師出具之「林四郎等六人合夥-合夥清決算報告」詳述無誤(本院卷第99頁),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既已清算完結,被告依前開民法第680條合夥準用同法第540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朱世雄190,500元、返還原告林四郎104,500元。
(六)末按,依民法第680條合夥準用同法第540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又準用同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土地嗣於99年1月21日許清福在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出售上開合夥財產,先扣除稅捐(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手續費(含鑑界費、土地代書費、仲介費等)、銀行貸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42元存入被告許啟清帳戶,並以99年1月26日通知書通知全體合夥人等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366頁、即該案判決書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夥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許啟清應給付原告林四郎396,555元、給付原告朱世雄7,931,11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國士應給付原告林四郎158,622元、給付原告朱世雄3,172,445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啟清及林國士應給付原告林四郎104,500元、返還原告朱世雄190,500元,及均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