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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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鈴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鈴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鈴旻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4頁)、105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鈴旻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成年女子,明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讓不詳人使用,即可每5天、每個帳戶賺新台幣(下同)2千元,極有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玉山、合作金庫銀行兩個帳戶,給不詳成年男子使用, 嗣果 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彭 孟凡 等三人之匯款人頭帳戶,被害人分別遭騙匯款89954元、9108元、29989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高慧柔 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電話紀錄表),至被害人 蕭文祺 部分,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當庭告知蕭文祺願意以3萬元與被告和解,並交付蕭文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予被告,惟迄未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蕭文祺,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主動詢問,始表示與蕭文祺之父親達成自105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5千元之協議(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於105年9月23日始與被害人 彭孟凡 達成自105年10月10日起每月賠償5千元之協議(本院卷第7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提領贓款,至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天可領取2千元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並未依約定時間給付該報酬(偵卷第7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利得,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固未曾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可稽,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高慧柔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高慧柔之諒解,惟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蕭文祺、彭孟凡之損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30351號被告陳鈴旻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2巷31之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鈴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afal」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暱稱「dafal」之男子。嗣暱稱「dafal」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彭孟凡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彭孟凡等3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孟凡、蕭文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鈴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LINE中暱稱「dafal」之男子所傳送的訊息,對方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去便利商店寄過去給他,對方說以後會還伊,對方跟伊說每提供1個帳號,每5天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沒有幫助詐欺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彭孟凡、蕭文祺、被害人高慧柔前揭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孟凡、蕭文祺、被害人高慧柔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彭孟凡匯款至被告所開立前揭2家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蕭文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高慧柔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被告開立前揭2家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彭孟凡、蕭文祺、被害人高慧柔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彭孟凡、蕭文祺、被害人高慧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彭孟凡│於104年│104年10│操作自動│被告之玉山商│2萬9989元、││││10月15日│月15日下│櫃員機匯│業銀行後庄分│2萬9985元、││││下午5時│午5時20│款│行帳號:0831│2萬9980元。││││20分許,│分許、同││000000000號│(共計8萬995││││詐欺集團│日下午5││、合作金庫商│4元)││││成員以+0│時57分許││業銀行太平分│││││00000000│、同日晚││行帳號:1128│││││5號之顯│上6時許││000000000號│││││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彭││││││││孟凡,佯││││││││稱彭孟凡││││││││因向其公││││││││司購買手││││││││機保護套││││││││之消費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次購物││││││││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彭孟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高慧柔│於104年│104年10│操作自動│被告之玉山商│9108元││││10月15日│月15日下│櫃員機匯│業銀行後庄分│││││下午4時│午5時22│款│行帳號:0831│││││43分許,│分許││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227││││││││695000號││││││││之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高慧柔││││││││,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高慧柔││││││││於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消費││││││││云云,致││││││││高慧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蕭文祺│於104年│104年10│操作自動│被告之玉山商│2萬9989元││││10月15日│月15日下│櫃員機匯│業銀行後庄分│││││下午4時│午5時27│款│行帳號:0831│││││44分許,│分許││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文祺,佯││││││││稱其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蕭文祺││││││││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次│5│││││││購物之分││││││││期付款云││││││││云,致蕭││││││││文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