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源(原名陳志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號)以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源犯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余泰勳 (綽號「大頭」)與 林本忠 (綽號「老猴」、「老頭」、「老闆」)、曾 文泰 (綽號「 進仔 」、「 阿進 」、「進ㄚ」)於民國102年3、4月間,共謀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邀 李昆翰 (綽號「 偉仔 」)、 馬仕堯 (綽號「 阿堯 」)等人加入;於102年5月間,又邀潘志源(原名陳志源,綽號「 芭樂 」)、 宋鈺鴻 (綽號「 阿宏 」、「 阿鴻 」)、 張宸綱 (綽號「芭樂拳」)等人加入,由余泰勳負責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 曾文泰 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並先由余泰勳自102年5月中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1寶祥大樓房屋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
102年8月間,由李昆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房屋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機房),將李昆翰、馬仕堯、潘志源改派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該機房由李昆翰負責管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並陸續招攬 吳祥銘 (綽號「 小明 」,自102年7月間起)、 田婕妍 (原名 田琇苑 ,綽號「 姐仔 」,自102年8月間起)、 洪育杰 (綽號「 阿杰 」,自102年9月間起)、 廖育暐 (綽號「 小廖 」、「 小瑋 」,自10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初止)、 黃鈺倫 (綽號「 小胖 」,自102年9月間起)、 陳瑄 宗(綽號「 阿宗 」,自102年10月間起)、 關景隆 (綽號「 阿隆 」,自102年10月間起)等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及招攬 魏士凱 (綽號「 小魏 」、「 阿凱 」,自102年7月間起)、 廖冠委 (綽號「 熊貓 」,自102年9月間起,另案偵查通緝中)、 王志 傑(綽號「 小傑 」,自102年11月間起)等人加入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田婕妍復於102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余泰勳則自102年12月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3樓之2鄉林凱悅大樓房屋,並將寶祥大樓機房之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設置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成員均擔任電腦手及互相支援外,並依余泰勳、曾文泰之指示調派而相互支援另一機房;且擔任電腦手者(即第一線騙感情者),於到職2個月內,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包食宿,並可分得詐得款項3成之獎金,而擔任支援者(即第二、三線角色扮演者),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3不等之獎金,而各機房管理幹部,則每月底薪2萬元,可分得詐得款項扣除詐欺集團開銷及電腦手獎金後之2成為獎金。
二、潘志源與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 陳瑄宗 、關景隆、王 志傑 、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假冒 南華 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 陳瑞豐 」等,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文泰,由余泰勳或曾文泰親自扮演,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 主任、 王濤 經理、 香港 稅務局 林明右 專員、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余泰勳之妻 林瑀彤 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為電腦手,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 蔣立慧 部分,與余泰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與余泰勳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上開各次詐騙既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集團成員參與情形(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詐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集團成員參與情形(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
103年1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之備註欄所載),因而查獲【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 王志傑 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86、1543號、
104年度訴字第357、407號刑事判決在案】。
三、案經蔣立慧、 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 惠、 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 琴、 韋漢珍劉淑娟何樟 根、 劉玲 、利 麗玲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被告潘志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原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部分)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被告潘志源等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原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案件),經核追加起訴案件形式上與已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開追加起訴均應予准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潘志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後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志源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卷第75頁至反面、第14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照片、電腦數位鑑識列印資料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源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84至88頁反面、第148至149頁反面、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1至22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7至199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卷第6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①余泰勳(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3至10、18至20頁、10
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聲字第80號第9頁至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2至5頁、10
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102至104頁、103年度訴字第
786號卷一第59至61、147至151頁、第210頁反面、第22
0頁、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一第91頁、103年度訴字第
786號卷三第117至137頁、第138頁反面);②林瑀彤(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第152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
786號卷三第137頁、第138頁反面);③馬仕堯(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66至72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2至53頁、103年度訴字第78
6號卷一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1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④李昆翰(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53至155頁反面、103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22至3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20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⑤宋鈺鴻(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18至122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4至65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5至96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⑥張宸綱(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02至105頁、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9至6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28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⑦吳祥銘(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28業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5至36頁、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17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⑧田婕妍(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39至141頁反面、103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66至73、86頁至反面、10
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64至65、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1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⑨洪育杰(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65至68、78至80頁、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9至7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8頁至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19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⑩黃鈺倫(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1至
2頁反面、第25至26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9至
10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1至13
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⑪陳瑄宗(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25至27、33至34、177至178頁反面、103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14至15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3至7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150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93頁至反面、第102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1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⑫關景隆(見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2至5、14至16頁、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
786號卷二第39頁、第47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⑬魏士凱(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40至42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4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2至194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20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21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⑭王志傑(見103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47至48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39頁、第47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1至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等人所述犯案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 汪桂萍 、程有群、楊宏、 唐志惠 、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 李文琴 、韋漢珍、劉淑娟、 何樟根劉琳利麗玲 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有:①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關景隆、田婕妍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對話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至12頁】;②廖育暐、陳瑄宗、李昆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案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3至19、28至31、43至49頁背面、第60至66頁背面、第95至125頁】;③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陳瑄宗扣案編號5之隨身碟內容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教戰守則內容、陳瑄宗扣案電腦資料、李昆翰扣案電腦及隨身碟內容資料、李昆翰(huhujiao0857、huhujiao8576)透過skype對談紀錄、田婕妍扣案電腦內容資料【見
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8至19頁背面、第31至62、74至84頁】;④吳祥銘、洪育杰、宋鈺鴻、張宸綱、黃鈺倫、馬仕堯、魏士凱、潘志源、王志傑、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害人 蔣怡慧 (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照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1樓《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6頁至反面、第20至27、42、43、59至64、96頁至反面、第139、140、147至178、190至211、234至251、265至279頁反面、第293、294、312至316、395頁至反面】;⑤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吳祥銘、魏士凱、馬仕堯、張宸綱、宋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照片及偽造單據)、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0至17、33頁至反面、第43至56頁反面、第72至73、80至96、106至111頁反面、第122至123頁反面】;⑥黃鈺倫、洪育杰、潘志源、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偽造單據)、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王志傑指認)、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QQ對話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3頁至背面、第69至70、94至116頁、第145頁反面、第146、160至162頁】;⑦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台灣銀行網銀對匯、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匯款明細表、QQ對話內容、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陳瑞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偽造之陳瑞豐 華南 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業務主任證照片、假扮陳瑞豐之個人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三第5至23、30至117、125至215頁】;⑧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綽號「熊貓」之照片比對、老猴手機門號翻拍照片、余泰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片資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余泰勳、李昆翰、馬仕堯、吳祥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宋鈺鴻扮演 何于杰 債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6至9、12至19、25至29、51至149頁】;⑨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馬仕堯、洪育杰、黃鈺倫、吳祥銘、宋鈺鴻、張宸綱、潘志源、魏士凱、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余泰勳)、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昆翰)【見 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至38、60至61、91至92、110至11
1、122至123、136至138、148至159、171至172、
178至206、232、239至240、250至251、339至343頁】;⑩馬仕堯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照片、偽造之 陳簿杰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偽造之陳簿杰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經理證影像、QQ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資料)、 潘志遠 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魏士凱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王志傑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被害人資料)、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419、1585、1688、1845、2003、2004、2049、20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617、1773、1774、1887、1928、19
29、2111、2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大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二第34
8至380、382至422、424至446、448至449、546至
671頁】;⑪大頭與 阿忠 、小明、小廖、進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阿傑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熊貓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姐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龍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廖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三第672至1134頁】;⑫李昆翰、田婕妍、廖育暐、陳瑄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詐欺案蒐證照片、蔣立慧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QQ對話內容、高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高萍提供之資料相片、匯款資料、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汪桂平與被告吳祥銘對話內容、汪桂平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付款憑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及資料相片、汪桂平(暱稱:QQ139149)與犯嫌張宸綱(暱稱:開不了口及惜緣)之對話內容摘要【見彰警刑字第10300021331號卷四第10至21、30至31、49至53、60至64、71至72、77至78、87至114、125至195頁】;⑬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程有群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程有群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回單、犯嫌照片、楊宏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楊宏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楊宏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唐志惠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員警與唐志惠在QQ對話內容、劉珍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扣案電腦(廖冠委使用)中關於被害人提供帳戶及匯款單資料照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 劉錦堂 )」與暱稱「淡定(被害人劉珍珍)」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詐騙劉珍珍部分)、梁偉雄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中國的受騙人(被害人梁偉雄)」對話內容、梁偉雄提供之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轉帳匯款單)及犯嫌照片、汪玲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玲提供之匯款資料、黃雪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黃雪提供匯款資料及相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雪花飄飄(被害人黃雪)」對話內容、周紅梅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周紅梅提供之匯款等資料、被害人周紅梅(暱稱:Sabrina)與犯嫌(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李文琴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魏士凱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中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基本資料、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曾經的滄傷(被害人李文琴)」對話內容、魏士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琴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韋漢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韋漢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相片、韋漢珍門號000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劉淑娟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品味女人(被害人劉淑娟)」QQ對話內容、劉淑娟提供之匯款單及犯嫌相片、李昆翰與劉淑娟門號000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何樟根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何樟根提供之匯款資料、偽造之 李昱玟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昱玟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行政秘書證、QQ對話內容、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期貨投資案申請表、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見彰警刑字第10300031415號五第8至
10、14至17、27、32至37、43至52、58至61、67、71至91、
101至125、131至144、150至161、168至175、181至185、190至206頁】;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0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大型保管字第21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一第
67、92、94至231頁】;⑮林本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林本忠)【見彰警刑字第1030034857號卷第6至16頁】;⑯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本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林本忠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照片、林本忠與曾文泰、馬仕堯、洪育杰等人對話音檔內容、偽造之空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雙向通話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第33至41、50至51、67至246、267至
335頁】;⑰大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清查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位置圖、劉琳遭詐騙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劉琳之公民證、、劉琳提供之匯款資料、假冒「 孫天浩 」之生活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利麗玲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洪育杰(門號0000000000)與利麗玲(門號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利麗玲之公民證、佳緣網之帳號及密碼資料(利麗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遊之生活照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第1至137頁反面、16
6、191、197至200、203至204、208、223、224頁】;⑱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1日彰警刑字第1040040437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頁碼詳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⑲曾文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蔣立慧等人遭詐騙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 劉坤 門號0000000000000號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7至12、36至37、70至71頁】;⑳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大型保管字第51、52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19
3至203、210至217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7、20、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被告潘志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志源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八之說明)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已經修正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且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潘志源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其等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潘志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告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後,陸續邀集被告潘志源與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行為,由余泰勳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設備事宜,由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由曾文泰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余泰勳、曾文泰並有親自擔任或安排其他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以支援第一線之電腦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幹部外,並與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志源分別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及依余泰勳、曾文泰之指示擔任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其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分配薪水及獎金,則被告潘志源與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志源就其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參與期間、參與情形及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之說明),與與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潘志源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其各次行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罪間,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志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㈦被告潘志源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17
次)】及【如附表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共6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潘志源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妨害風
化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潘志源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且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非基於主謀之地位,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163號卷第1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潘志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自亦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
20、22、23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或其成員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潘志源及共犯余泰勳、吳祥銘、洪育杰、張宸綱、宋鈺鴻、黃鈺倫、王志傑、魏士凱、馬仕堯、李昆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訴字786號卷三第108至11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卷第138至
143頁),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潘志源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
⑴被告潘志源所屬之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係視其參與程度按不同比例從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迄至被查獲止,共分得報酬約新臺幣10萬元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148至14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潘志源就如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主謀共犯余泰勳就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此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於共犯余泰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非被告潘志源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潘志源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志源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潘志源就上述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潘志源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腦數位鑑識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志源爭執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未遂部分尚有部分未達著手階段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追加起訴詐欺未遂之部分,有部份之犯行未達著手之階段,應諭知無罪判決,此部分詳細次數及內容請參照本院103年訴字第786、1543號、104年訴字第357、407號判決附表三所列93次犯行,這93次犯行檢察官提出卷附通聯紀錄之證據資料,惟依據卷附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都是短短幾秒,或者是為零秒,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是被害人筆錄在卷足稽,單憑通聯紀錄無從知悉雙方是否已取得聯繫以及聯繫內容為何,故僅憑通聯紀錄無法認定被告針對這93次犯行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請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依本判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等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各僅寥寥數秒或為0秒,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害人筆錄可佐,單憑此等通聯紀錄,實無從知悉雙方是否確已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雙方通訊內容為何。況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清查情形欄所載可知,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經警撥打電話清查時,多為「關機」、「停機」、「空號」、「未接」、「掛電話」、「無法接通」、「暫停服務」、「未回應」、「未提供服務」之情形(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則被告潘志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否確已與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取得聯繫及雙方通聯內容為何(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尚有未明。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清查情形,雖有少部分係電話經警撥打後,對方表示曾與自稱華南金控的臺灣人聯繫,但因為知道是詐騙伎倆而未遭詐騙得逞之情形,承辦員警乃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清查情形欄註記「未被騙」、「未得逞」,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及104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357號證物卷),然此部分註記內容之實情為何(亦即該等電話門號持用人所指自稱華南金控而與其等聯繫之臺灣人是何時與其等聯絡詐騙?以何方式與其等聯絡?是否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抑或可能是其他以同樣模式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等情節,因無此等門號持用人之詢問筆錄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無從得悉實情,尚難逕予推認其等確係遭被告潘志源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詐騙。至於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11、15、18、21、22、26、31、33、35、38、
39、40、42、46、56、57、61、72、78、81至83、86、89、
90、9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內容均僅為阿拉伯數字及亂碼文字,尚難查悉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潘志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對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實施詐騙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志源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志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潘志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詐騙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過程及金額【金額單位:人民幣】││├──────┼───────┤│││證據出處│參與情形││├──┼──────┼───────┼────────────────────────────┤│1│蔣立慧│102年11月13日│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6日止│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蔣立慧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蔣立慧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蔣立慧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警詢、偵訊及│廖育暐(已離開│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蔣立慧之身分、金│││書狀(見103│本案詐騙集團)│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年度偵字第17│未參與此部分犯│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50號卷三第1│罪事實。│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至4頁反面、││、「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第25至27頁、││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103年度訴字││、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蔣立慧,再由:①曾文泰假扮南華金│││第786號卷二││控香港總公司投資部「劉冠宏主任」、②馬仕堯假扮該公司「王│││第208至210││濤經理」、③李昆翰假扮該公司「邱副總」、③潘志源假扮臺灣│││頁)。││董事會「陳會長」、④余泰勳假扮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⑤林瑀彤於103年1月5日假扮「陳瑞豐媽媽 張欣怡 」、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扮香港匯豐銀行「 李均 經理」、「 謝震武 │││││律師」等身分,陸續佯以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律師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蔣立慧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蔣立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2日匯款6萬2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桃江支│││││行桃花路支行戶名「 傅美 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87號)。│││││②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 傅美群 」帳戶。│││││③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3萬1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④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12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⑤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17萬444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⑦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14萬156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⑧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8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⑨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1萬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南國支│││││行戶名「 李紀東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⑩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7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⑪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金海棠支行戶名「 王鳳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87號)。│││││⑫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上開「王鳳嬌」帳戶。│││││⑬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之上開「王鳳嬌」帳戶。│││││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6萬65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⑮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銀行北京針織路支行戶名│││││「 郭雲陽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⑯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郭雲陽」帳戶。│││││合計被害人蔣立慧共遭詐騙220萬10元。│├──┼──────┼───────┼────────────────────────────┤│2│高萍│102年9月23日│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管││││7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高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高萍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高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警詢及書狀(│林瑀彤(未加入│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見103年度偵│本案詐騙集團)│,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字第1750號│未參與此部分犯│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卷四第30至34│罪事實。│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頁反面、103││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高萍,騙取被害人高萍之身分│││年度訴字第78││、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扮南華金控投資部張仲豪 專員│││6號卷二第30││」、②張宸綱假扮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③曾文泰假扮財│││6至308頁)││務部經理「劉冠宏」、④馬仕堯假扮財務部員工「王濤」、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南華金控財務部「 李金華 主任」、放款│││││部員工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提供現金通匯紀錄、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高│││││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高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1萬2142元至中國銀行廣州國際輕紡城│││││支行戶名「 朱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1萬8213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③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④於102年12月29日匯款3萬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高萍共遭詐騙9萬2655元。│├──┼──────┼───────┼────────────────────────────┤│3│汪桂平│102年8月底起│先由張宸綱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至103年1月2│「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日止│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汪桂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汪桂平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汪桂平│││││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警詢及書狀(│林瑀彤(未加入│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見103年度偵│本案詐騙集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字第1750號│、王志傑(案發│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卷四第22至24│後始加入本案詐│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高萍,騙取被│││頁反面、第25│騙集團),均未│害人汪桂平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曾文泰假扮香港總公司│││至27頁、103│參與此部分犯罪│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扮「 張順豪 經理」、③宋鈺鴻於假│││年度訴字第78│事實。│扮「何于杰之債主」、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香港總公司│││6號卷二第30││某員工、香港總公司「 李清華 主任」、匯豐銀行「 陳學書 經理」│││1頁)。││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帳戶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桂平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以│││││詐騙,致被害人汪桂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9月25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李宗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楊嵐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劉文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④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⑤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戶名「劉文」帳戶。│││││合計被害人汪桂平共遭詐騙8萬9000元。│├──┼──────┼───────┼────────────────────────────┤│4│程有群│102年7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起至102年12月│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27日後某日│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程有群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程有群聊天,於│││││取得被害人程有群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李主任」、香港匯豐銀行「張經理」等身份,陸續佯以│││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程│││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有群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程有群信以為真,│││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犯│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第28至31頁)│罪事實。│①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5萬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陳曉 │││。││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 陳曉碧 」帳戶。│││││③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④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⑤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戶名「陳曉碧」帳戶。│││││合計被害人程有群共遭詐騙11萬6000元。│├──┼──────┼───────┼────────────────────────────┤│5│楊宏│102年4月6日│先由潘志源自稱「 徐杰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10月│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20日止│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 楊宏之 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楊宏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楊宏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騙取被害人楊│││││宏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冒香港南華金控公司辦││├──────┼───────┤理海外投資部「張主任」、財務部出納部經理「 張仲浩 」、②曾│││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文泰假冒該公司投資部海外保險業務部門住任「劉冠宏」、本案│││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陳專員」、「林專員」等身分,陸續佯│││31415號卷五│、王志傑未參與│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第38至42頁)│(案發後始加入│正式會員會費、保證金、律師費、帳戶保證金等事由,撥打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予被害人楊宏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楊宏││││,均未參與此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分犯罪事實。│①於102年10月5日匯款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大慶市│││││八百鄉支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4號)。│││││②於102年10月8日匯款1萬36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③於102年10月9日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④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⑤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5萬84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桃江桃花路分理處支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⑥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4萬8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⑦於102年10月19日匯款386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合計被害人楊宏共遭詐騙16萬6800元。│├──┼──────┼───────┼────────────────────────────┤│6│唐志惠│102年3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陳杰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起至102年11月│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5日後某日止│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唐志惠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唐志惠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唐志惠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由自稱「香港│││││總公司員工」以核對資料為由騙取被害人唐志惠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曾文泰假冒香港總公司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冒香港總公司「張經理」、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總公司某員工、「李清華經理」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志│││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惠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唐志惠信以為真│││第53至57頁)│犯罪事實。│,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9月24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③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④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⑤於102年11月5日匯款4萬57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合計被害人唐志惠共遭詐騙15萬5700元。│├──┼──────┼───────┼────────────────────────────┤│7│劉珍珍│102年9月間某│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黃尉軒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日起至102年12│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月底止│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珍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劉珍珍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劉珍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劉珍珍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總公司某員工、「李主任」,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等事由,撥│││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珍珍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致被害人│││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犯│劉珍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於102│││第63至66頁)│罪事實。│年12月22日匯款8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金海棠支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梁偉雄│102年11月間起│先由關景隆自稱「 王子清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至102年12月16│「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日後某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梁偉雄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梁偉雄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梁偉雄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梁偉雄││├──────┼───────┤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曾文泰假冒香港總公司主任「劉冠宏」│││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吳祥銘假冒「王子清的媽媽」等身份,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等事│││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偉雄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致│││31415號卷五│廖育暐(已離開│被害人梁偉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第76至78頁)│本案詐騙集團)│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2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戶名「 張上昱 │││。│,未參與此部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犯罪事實。││├──┼──────┼───────┼────────────────────────────┤│9│汪玲│102年5月3日│先由宋鈺鴻自稱「 陳育豪 」,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起至102年11月│區「QQ」交友網站,冒充「香港順豪科技台灣分公司主管」,尋││││25日(被害人汪│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汪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玲前往香港順豪│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汪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科技公司查證)│意,並要求被害人汪玲以女友名義與另名假冒「陳育豪父親」之││││止│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於取得被害人汪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汪玲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第92至100頁│犯罪犯罪事實。│匯款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汪玲,再由:①曾文泰假冒香港總公│││││司「劉冠宏主任」、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匯│││││豐銀行「林專員」、香港總公司「陳經理」、「陳育豪的爸爸」│││││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繳交會員費用、律師擔保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汪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6月21日匯款3萬65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 徐春 │││││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7月4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於102年7月11日匯款29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④於102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⑤於102年7月1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⑥於102年7月13日匯款36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⑦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⑧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⑨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1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⑩於102年7月27日匯款1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⑪於102年7月29日匯款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⑫於102年10月9日匯款3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劉文」│││││帳戶。│││││⑬於102年11月間某日(分2次)共匯款1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汪玲共遭詐騙8萬5000元。│├──┼──────┼───────┼────────────────────────────┤│10│黃雪│102年3月某日│先由宋鈺鴻自稱「陳育豪」,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8月│「QQ」交友網站,冒充「香港順豪科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底某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黃雪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黃雪聊天,於取得被害人黃│││││雪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黃雪之身│││││分、金融資料,且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通知投資案已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提示偽造之「銀行獲利匯款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被害人黃雪│││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看,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黃雪,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31415號卷五│洪育杰、廖育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李主任」及「經理」、匯豐銀行「經理│││第108至113│、黃鈺倫、陳瑄│」等身分,佯以繳交保證金、補繳臨時會員費用、繳交所得稅、│││頁)│宗、關景隆、王│銀行保管費費用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雪聯繫匯款事宜,││││志傑(均係於案│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黃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詐騙集團),均│①於102年7月23日匯款8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大慶市││││未參與此部分犯│八百響支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罪事實。│4號)。│││││②於102年7月24日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③於102年8月8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④於102年8月10日匯款57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⑤於102年8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⑥於102年8月14日匯款38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⑦於102年8月19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⑧於102年8月22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⑨於102年8月24日匯款49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⑩於不詳日期匯款2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合計被害人黃雪共遭詐騙7萬元。│├──┼──────┼───────┼────────────────────────────┤│11│周紅梅│102年9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廖育暐自稱「 陳子豪 」,利用電腦││││起至102年11月│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係臺灣「南││││8日止│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周│││││紅梅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周紅梅聊天、談感情,佯稱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周紅梅│││││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活動,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周紅梅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第126至130│犯罪事實。│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頁)││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周紅梅,再由:①曾文泰假冒香│││││港投資部主任「劉冠宏」、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南華金控財務部李欣華 (李清華)」、職稱不詳之「 張嘉豪 │││││」、「 林鳳嬌 」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印花稅、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紅梅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周紅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3萬2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大慶海天分│││││理處戶名「劉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③於102年11月1日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④於102年11月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⑤於102年11月8日匯款8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合計被害人周紅梅共遭詐騙24萬5000元。│├──┼──────┼───────┼────────────────────────────┤│12│李文琴│102年12月某日│先由魏士凱自稱「 陳人豪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初某日止│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李文琴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李文琴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李文│││││琴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李文琴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陳經理」、「員工」及「稅務局人員」等身分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且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偽造之「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豐銀行獲利匯款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被害人李文琴,並以繳交保證金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文琴│││31415號卷五│廖育暐(已離開│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文琴,致被害人李文琴陷│││第145至149│本案詐騙集團)│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初,陸續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5000│││頁)。│,均未參與此部│元及1萬1000元至戶名「周海軍」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均不詳││││分犯罪事實。│)內,合計被害人李文琴共遭詐騙3萬1000元。│├──┼──────┼───────┼────────────────────────────┤│13│韋漢珍│102年初某日起│先由潘志源自稱「 李鑫 」,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至102年12月6│」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日後某日(被害│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韋漢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人至銀行查證發│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韋漢珍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真意││││現被騙)止│,於取得被害人韋漢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及三等親均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韋漢珍之身分、金融資料,然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民國國民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電│││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第162至166│犯罪事實。│害人韋漢珍,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頁)。││員工」、「香港總公司李主任」、「香港總公司王主任」、「臺│││││灣經理」及「台新銀行經理」等身分,佯以要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稅金、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韋漢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韋漢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2000元至戶名「 黃高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1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④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⑤於102年12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⑥於102年12月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⑦於102年12月6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合計被害人韋漢珍共遭詐騙6萬6000元。│├──┼──────┼───────┼────────────────────────────┤│14│劉淑娟│102年6、7月│先由李昆翰自稱「 陳嘉樂 」男性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間某日起,至│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淑娟之聯繫及初步認││││止│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劉淑娟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劉淑娟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劉淑娟之身分、金融資料,再陸續:①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身分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嗣「陳嘉樂」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偽造之「匯豐電│││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匯跨行轉帳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被害人劉淑娟;②由曾文泰假冒南華金控香港總公司「劉冠宏主│││31415號卷五│廖育暐、陳瑄宗│任」、由馬仕堯假冒「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由本案詐騙集團│││第176至180│、關景隆、王志│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劉姓監管人員」,並以被害人劉淑娟│││頁)│傑(均係於案發│與南華金控無資金來往,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需籌措款項加││││後始加入本案詐│入會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淑娟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騙集團),均未│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劉淑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參與此部分犯罪│程中,依指示於102年9月3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事實。│「 王海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5│何樟根│102年7月某日│先由田婕妍自稱「李昱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10月│「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31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何樟根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何樟根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何樟根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何樟根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先│││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後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31415號卷五│王志傑(於案發│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第186至189│後始加入本案詐│被害人何樟根,再陸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頁)。│騙集團),均未│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任」、「劉經理」、「助理」等身分,佯││││參與此部分犯罪│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事實。│被害人何樟根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何樟│││││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13萬800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何樟根共遭詐騙18萬800元。│├──┼──────┼───────┼────────────────────────────┤│16│劉琳【追加起│102年10月17日│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訴增列之被害│起至102年12月│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人】│29日(被害人劉│管」,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琳發現被騙報警│,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劉琳聊天、談││││處理)止│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劉琳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警詢(見103│林瑀彤(未加入│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年度偵字第12│本案詐騙集團)│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劉琳│││505號卷二第│,未參與此部分│,騙取被害人劉琳之身分、金融資料,再陸續:①由余泰勳假冒│││192至196頁│犯罪事實。│南華金控「張仲豪專員」、由曾文泰假冒「財務經理劉冠宏」;│││)。││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投資部員工」、「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南華金控財務部李金華主任」、「劉│││││經理之助理王濤」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琳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合計被害人劉琳共遭詐騙7萬5000元。│├──┼──────┼───────┼────────────────────────────┤│17│利麗玲【追加│102年8月某日│先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訴增列之被│起至同年12月某│「QQ」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害人】│日止│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利麗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利麗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利麗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警詢(見103│林瑀彤(未加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年度偵字第12│本案詐騙集團)│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505號卷二第│,未參與此部分│,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利麗玲,騙│││201至202頁│犯罪事實。│取被害人利麗玲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反面)。││假冒南華金控「投資部某主任(男性)」、「李主任(女性)」│││││等身分,以提供資金作為往來憑據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利│││││麗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利麗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間某日,匯款3萬1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42687號)。│└──┴──────┴───────┴────────────────────────────┘附表二:詐騙未遂部分【追加起訴增列之被害人】┌──┬──┬──────┬───┬────────┬────────────────────┐│編號│追加│被害人電話│被害人│犯罪時間│卷證出處│││起訴│號碼│││104年度訴字第357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附表││││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㈡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編號│││││├──┼──┼──────┼───┼────────┼────────────────────┤│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日│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92頁、第202頁反面)│││││││。│├──┼──┼──────┼───┼────────┼────────────────────┤│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3日│第38至42頁、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反面│││││││、第202至204頁)。│├──┼──┼──────┼───┼────────┼────────────────────┤│3│7│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日│第45至48頁、偵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偵│││││││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4│10│00000000000│ 熊小微 │102年9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追加│102年10月7日│第52至55頁、偵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87│││││起訴書│【廖育暐、王志傑│頁反面、偵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誤載為│(於案發後始加入│反面)。│││││ 熊薔薇 │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15│00000000000│ 李美欣 │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26日│第61頁、偵卷一第186頁、偵卷二第97頁)。││││││【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1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62至63頁、偵卷二││││││102年12月17日│第88頁反面、第89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7│1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4日│第66至72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7至238頁、│││││││第241、243至244頁、第245頁反面)。│├──┼──┼──────┼───┼────────┼────────────────────┤│8│19│00000000000│ 張玲 │102年12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2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73至76頁、偵卷一第10││││││【廖育暐(已離開│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7││││││機房),未參與此│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9│2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3日│第79至80頁、偵卷一第101、230頁至反面)│││││││。│├──┼──┼──────┼───┼────────┼────────────────────┤│10│26│00000000000│ 顏景紅 │102年11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1月11日│物卷第85至87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1│28│00000000000│ 劉傳 │102年9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4日│第90至92頁、偵卷一第102頁、偵卷二第4頁│││││││、第34頁反面、第35至37、42至43、46、48、│││││││50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12│29│00000000000│ 劉如意 │102年12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31日│第93至94頁、偵卷一第102、333至334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3│31│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2日│第97至99頁、偵卷一第104頁、第204頁反面│││││││、第207頁)。│├──┼──┼──────┼───┼────────┼────────────────────┤│14│34│00000000000│ 龍飛 │102年12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6日│物卷第107至109頁、偵卷一第105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5│35│00000000000│ 曹靜 │102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110至111-1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偵卷一第316頁反面、第317、321、322頁││││││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14日││├──┼──┼──────┼───┼────────┼────────────────────┤│16│3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9月25日│第117至118頁、偵卷一第105頁、偵卷二第││││││【廖育暐、陳瑄宗│34頁、第46頁反面)。││││││、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7│41│00000000000│么豔玲│102年12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120至121頁、偵卷一第105頁)、被││││││【廖育暐(已離開│告黃鈺倫於偵訊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機房),未參與此│4704卷二第99至100頁)。││││││部分犯罪事實】││├──┼──┼──────┼───┼────────┼────────────────────┤│18│4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B2)│102年9月24日│第124至160頁、偵卷一第105頁至反面、第││││││【廖育暐、陳瑄宗│253至266頁反面、偵卷二第2至3頁反面、││││││、關景隆、王志傑│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9至10頁反面、第12││││││(於案發後始加入│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詐騙集團),均未│頁反面、第41頁至反面)。││││││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9│4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8日│第161至162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第24││││││【廖育暐(已離開│1頁至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20│4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102年11月11日│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偵卷二第67頁至反│││││││面、本院證物卷第165至168頁)。│├──┼──┼──────┼───┼────────┼────────────────────┤│21│4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5日│第169至170頁、偵卷一第106頁、第203頁│││││││反面)。│├──┼──┼──────┼───┼────────┼────────────────────┤│22│52│00000000000│ 韋杏花 │102年9月2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廖育暐、陳瑄宗│鑑識報告(見證物卷第175至176頁、偵卷一││││││、關景隆、王志傑│第108頁反面、第185頁、偵卷二第91頁、第││││││(於案發後始加入│95頁反面)。││││││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23│53│00000000000│于寶紅│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24日│物卷第178至183頁、偵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24│5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184頁、偵卷一第109、229頁)。│├──┼──┼──────┼───┼────────┼────────────────────┤│25│5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2日│第185至188頁、偵卷一第109頁至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5、236頁至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0、243頁)。│├──┼──┼──────┼───┼────────┼────────────────────┤│26│57│00000000000│ 朱珠 │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1月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1至193頁、偵卷一│││││││第111頁、第186頁反面、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27│60│00000000000│ 金鈺秀 │102年10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3年1月6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7至203頁、偵卷一│││││││第111至112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28│6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16頁、第317頁││││││102年11月26日│反面、第322頁反面、證物卷第204頁)。│├──┼──┼──────┼───┼────────┼────────────────────┤│29│6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1日│第205至206頁、偵卷一第112頁、偵卷二第││││││【廖育暐(已離開│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0│63│00000000000│ 宋蕾靜 │102年9月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14日│第207至222頁、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卷二第26頁反面、第28、29頁、第34頁反面、│││││││第35、36、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6頁至反面、第79至80頁)│││││││。│├──┼──┼──────┼───┼────────┼────────────────────┤│31│64│00000000000│劉坤│102年11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3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23至252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2│65│00000000000│ 詹鳳波 │102年11月2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廖育暐(已離開│物卷第253頁、偵卷一第127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3│67│00000000000│ 夏海燕 │102年12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27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55至261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27頁、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4│6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1日│第263至265頁、偵卷一第127頁至反面、偵│││││││卷二第89頁反面)。│├──┼──┼──────┼───┼────────┼────────────────────┤│35│7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5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王志傑(於案發│第278至279頁、偵卷一第128、168、170││││││後始加入詐騙集團│頁)。││││││),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6│78│00000000000│ 段靜 │102年11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9日│第282至285頁、偵卷一第128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反面)。│├──┼──┼──────┼───┼────────┼────────────────────┤│37│7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7日│第286至291頁、偵卷一第128至129、228│││││││頁至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41頁)。│├──┼──┼──────┼───┼────────┼────────────────────┤│38│80│00000000000│ 徐倩 │102年12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5日│第292至293頁、偵卷一第129、237至237││││││【廖育暐(已離開│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9│81│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日│第294至306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偵│││││││卷二第27頁至反面、第33至34、38至39、41頁│││││││至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3頁、第76至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40│8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13至319頁、偵││││││102年12月30日│卷一第317頁反面、第322至328頁反面、第││││││【廖育暐(已離開│329頁反面、第332至334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1│8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1頁、偵卷一第││││││102年11月26日│317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2│9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2至324頁、偵││││││102年12月10日│卷二第88頁至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3│9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5日│第325至326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第││││││【廖育暐(已離開│233、234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4│9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6日│第329至330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第20│││││││7頁至反面)。│├──┼──┼──────┼───┼────────┼────────────────────┤│45│95│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2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31至341頁、偵││││││102年9月13日│卷二第3頁、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0││││││【廖育暐、陳瑄宗│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反面)。││││││、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6│97│00000000000│ 張麗 │102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檢附102年9月13日之通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43至345頁、偵卷二││││││102年9月13日至│第5頁反面)。││││││103年1月4日)│││││││【廖育暐、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7│101│00000000000│ 陳阿鋃 │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0月7日│物卷第349至350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廖育暐、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8│10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7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51頁、偵卷一第││││││102年11月25日│323頁至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9│10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7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廖育暐(已離開│第353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0│106│00000000000│ 易祖容 │102年12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8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356至358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24頁至反面、││││││機房),未參與此│第225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51│10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61至363頁、偵││││││102年12月10日│卷一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反面、第329頁││││││【廖育暐(已離開│反面至第330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2│11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7日│第365至367頁、偵卷一第136頁、偵卷二第│││││││2頁反面、第28、34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53│11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7日│第376至378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廖育暐(已離開│7頁、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機房),未參與此│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54│118│00000000000│ 周晨 │102年10月2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王志傑(於案發│物卷第379至380頁、偵卷一第138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5│12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18日│第394頁、偵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王志傑(於案發│第184頁反面、偵卷二第91至92頁、第95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6│124│00000000000│ 魏德書 │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0月23日│物卷第396至416頁、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王志傑(於案發│第144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7│12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9日│第419至426頁、偵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偵卷二第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反面、第28、33頁至反面、第37頁至│││││││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58│13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1日│第343至346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偵卷二第27頁至反面、第39、42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第77頁反面)。│├──┼──┼──────┼───┼────────┼────────────────────┤│59│13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15日│第437至438頁、偵卷一第146頁、第242頁││││││【廖育暐(已離開│反面、第244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0│136│00000000000│ 王敏華 │102年10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0日│第440至445頁、偵卷一第146頁至反面、第│││││││203頁)。│├──┼──┼──────┼───┼────────┼────────────────────┤│61│14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31日│第455至456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第31││││││【王志傑(於案發│7、321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2│146│00000000000│ 李春秀 │102年12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9日│物卷第468至470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3│14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5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74至483頁、偵││││││102年10月18日│卷一第307頁反面、第309、310頁)。││││││【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4│15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7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86至489頁、偵││││││102年12月3日│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5│15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9日│第497至498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二第73頁)。│├──┼──┼──────┼───┼────────┼────────────────────┤│66│1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9月24日│第501至505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廖育暐、陳瑄宗│二第3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關景隆、王志傑│反面)。││││││(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附表三:無法證明詐騙未遂部分【追加起訴增列之被害人】┌──┬──┬──────┬───┬────────┬────────────────────┐│編號│追加│被害人電話│被害人│犯罪時間│卷證出處:│││起訴│號碼│││104年度訴字第357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附表││││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㈡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編號│││││├──┼──┼──────┼───┼────────┼────────────────────┤│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4頁、偵卷一││││││102年12月2日│第149頁反面)。│├──┼──┼──────┼───┼────────┼────────────────────┤│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3日│物卷第18至36頁、偵卷一第92至96頁反面)。│├──┼──┼──────┼───┼────────┼────────────────────┤│3│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頁、偵卷一││││││102年12月30日│第96頁反面)。│├──┼──┼──────┼───┼────────┼────────────────────┤│4│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頁、偵卷一││││││102年10月4日│第97頁反面)。│├──┼──┼──────┼───┼────────┼────────────────────┤│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至50頁、偵││││││102年10月19日│卷一第98頁)。│├──┼──┼──────┼───┼────────┼────────────────────┤│6│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1頁、偵卷一│││││││第98頁)。│├──┼──┼──────┼───┼────────┼────────────────────┤│7│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6至57頁、偵││││││102年11月23日│卷一第98頁至反面)。│├──┼──┼──────┼───┼────────┼────────────────────┤│8│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8頁、偵卷一││││││102年11月10日│第98頁反面)。│├──┼──┼──────┼───┼────────┼────────────────────┤│9│1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9頁、偵卷一││││││103年1月5日│第98頁反面)。│├──┼──┼──────┼───┼────────┼────────────────────┤│10│1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60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11│17│00000000000│ 康娟 │103年3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3月22日│物卷第64至65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12│2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7頁、偵卷一│││││││第101頁)。│├──┼──┼──────┼───┼────────┼────────────────────┤│13│2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8頁、偵卷一│││││││第101頁)。│├──┼──┼──────┼───┼────────┼────────────────────┤│14│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1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5│2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6日│物卷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6│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4頁、偵卷一│││││││第101頁背面)。│├──┼──┼──────┼───┼────────┼────────────────────┤│17│2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8至89頁、偵││││││103年1月7日│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18│30│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95至96頁、偵卷一第102頁反面)。│├──┼──┼──────┼───┼────────┼────────────────────┤│19│3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0至101頁││││││103年1月1日│、偵卷一第104頁)。│├──┼──┼──────┼───┼────────┼────────────────────┤│20│3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4至106頁││││││102年10月25日│、偵卷一第104至105頁)。│├──┼──┼──────┼───┼────────┼────────────────────┤│21│36│00000000000│ 陳曉娟 │102年11月27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12頁、偵卷一第105頁)。│├──┼──┼──────┼───┼────────┼────────────────────┤│22│37│00000000000│ 易春蘭 │102年12月3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3日│物卷第113至115頁、偵卷一第105頁)。│├──┼──┼──────┼───┼────────┼────────────────────┤│23│3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102年12月8日之通聯││││││102年10月3日│紀錄,見證物卷第116頁、偵卷一第105頁)│││││││。│├──┼──┼──────┼───┼────────┼────────────────────┤│24│4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19頁、偵卷││││││103年1月5日│一第105頁)。│├──┼──┼──────┼───┼────────┼────────────────────┤│25│4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22至123頁│││││││、偵卷一第105頁)。│├──┼──┼──────┼───┼────────┼────────────────────┤│26│4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163至164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27│4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1頁、偵卷││││││102年10月23日│一第106頁)。│├──┼──┼──────┼───┼────────┼────────────────────┤│28│4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2頁、偵卷││││││103年1月5日│一第150頁背面)。│├──┼──┼──────┼───┼────────┼────────────────────┤│29│5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3頁、偵卷│││││││一第108頁)。│├──┼──┼──────┼───┼────────┼────────────────────┤│30│5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4頁、偵卷││││││102年11月27日│一第108頁至反面)。│├──┼──┼──────┼───┼────────┼────────────────────┤│31│56│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111頁)。│├──┼──┼──────┼───┼────────┼────────────────────┤│32│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94頁、偵卷│││││││一第111頁)。│├──┼──┼──────┼───┼────────┼────────────────────┤│33│59│00000000000│ 孫丹 │103年1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物卷第195至196頁、偵卷一第111頁)。│├──┼──┼──────┼───┼────────┼────────────────────┤│34│6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54頁、偵卷││││││102年12月13日│一第127頁)。│├──┼──┼──────┼───┼────────┼────────────────────┤│35│6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266至267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6│7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68至270頁││││││103年1月1日│、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7│7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1頁、偵卷││││││103年1月1日│一第127頁反面)。│├──┼──┼──────┼───┼────────┼────────────────────┤│38│72│00000000000│唐玲│102年11月1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72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9│7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273至274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40│74│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275至276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41│7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7頁、偵卷││││││102年10月8日│一第128頁)。│├──┼──┼──────┼───┼────────┼────────────────────┤│42│77│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80至281頁、偵卷一第128頁)。│├──┼──┼──────┼───┼────────┼────────────────────┤│43│8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7頁、偵卷││││││102年11月19日│一第131頁)。│├──┼──┼──────┼───┼────────┼────────────────────┤│44│8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8頁、偵卷││││││102年11月28日│一第132頁)。│├──┼──┼──────┼───┼────────┼────────────────────┤│45│8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9頁、偵卷││││││102年10月18日│一第132頁)。│├──┼──┼──────┼───┼────────┼────────────────────┤│46│8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9日│物卷第310至311頁、偵卷一第132頁)。│├──┼──┼──────┼───┼────────┼────────────────────┤│47│8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12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48│8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0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49│92│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7頁、偵卷││││││102年12月9日│一第132頁反面)。│├──┼──┼──────┼───┼────────┼────────────────────┤│50│9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8頁、偵卷││││││102年11月2日│一第132頁反面)。│├──┼──┼──────┼───┼────────┼────────────────────┤│51│9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2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52│98│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6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3│9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7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4│10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8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5│10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52頁、偵卷││││││102年12月4日│一第135頁反面)。│├──┼──┼──────┼───┼────────┼────────────────────┤│56│10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6日│物卷第354至355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7│10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359至360頁、偵卷一第136頁)。│├──┼──┼──────┼───┼────────┼────────────────────┤│58│10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4頁、偵卷││││││102年10月18日│一第136頁)。│├──┼──┼──────┼───┼────────┼────────────────────┤│59│1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8頁、偵卷││││││102年12月4日│一第136頁至反面)。│├──┼──┼──────┼───┼────────┼────────────────────┤│60│1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9至370頁││││││102年11月20日│、偵卷一第136頁反面)。│├──┼──┼──────┼───┼────────┼────────────────────┤│61│113│00000000000│ 王素平 │102年10月2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371至373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62│11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4頁、偵卷││││││102年12月30日│一第136頁反面)。│├──┼──┼──────┼───┼────────┼────────────────────┤│63│11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5頁、偵卷││││││102年12月13日│一第136頁反面)。│├──┼──┼──────┼───┼────────┼────────────────────┤│64│11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8頁、偵卷││││││102年11月11日│一第137頁)。│├──┼──┼──────┼───┼────────┼────────────────────┤│65│119│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1頁、偵卷│││││││一第138頁)。│├──┼──┼──────┼───┼────────┼────────────────────┤│66│12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2至392頁││││││102年12月4日│、偵卷一第138頁至反面)。│├──┼──┼──────┼───┼────────┼────────────────────┤│67│12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3頁、偵卷││││││102年11月30日│一第139頁反面)。│├──┼──┼──────┼───┼────────┼────────────────────┤│68│1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5頁、偵卷│││││││一第140頁反面)。│├──┼──┼──────┼───┼────────┼────────────────────┤│69│1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18頁、偵卷│││││││一第144頁)。│├──┼──┼──────┼───┼────────┼────────────────────┤│70│12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7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1│12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8頁、偵卷││││││102年11月16日│一第145頁反面)。│├──┼──┼──────┼───┼────────┼────────────────────┤│72│12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29至430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3│13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1頁、偵卷││││││102年11月3日│一第145頁反面)。│├──┼──┼──────┼───┼────────┼────────────────────┤│74│13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8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2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5│132│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3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6│135│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9頁、偵卷│││││││一第146頁)。│├──┼──┼──────┼───┼────────┼────────────────────┤│77│13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46頁、偵卷││││││102年10月25日│一第146頁反面)。│├──┼──┼──────┼───┼────────┼────────────────────┤│78│13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47至452頁、偵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反面)。│├──┼──┼──────┼───┼────────┼────────────────────┤│79│13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3頁、偵卷││││││102年10月27日│一第147頁反面)。│├──┼──┼──────┼───┼────────┼────────────────────┤│80│140│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4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81│142│00000000000│ 張海英 │102年12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57至461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82│14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62至463頁、偵卷一第148頁)。│├──┼──┼──────┼───┼────────┼────────────────────┤│83│14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64至465頁、偵卷一第148頁)。│├──┼──┼──────┼───┼────────┼────────────────────┤│84│14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66頁、偵卷││││││102年11月15日│一第148頁)。│├──┼──┼──────┼───┼────────┼────────────────────┤│85│14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5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71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86│148│00000000000│ 陳勝霞 │102年12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72至473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87│15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84至485頁││││││102年10月18日│、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88│15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8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0頁、偵卷│││││││一第149頁)。│├──┼──┼──────┼───┼────────┼────────────────────┤│89│15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91至492頁、偵卷一第149頁)。│├──┼──┼──────┼───┼────────┼────────────────────┤│90│15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93至496頁、偵卷一第149頁)。│├──┼──┼──────┼───┼────────┼────────────────────┤│91│15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9頁、偵卷││││││102年10月5日│一第149頁反面)。│├──┼──┼──────┼───┼────────┼────────────────────┤│92│15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00頁、偵卷││││││102年11月1日│一第149頁反面)。│├──┼──┼──────┼───┼────────┼────────────────────┤│93│15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506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附表四:於103年1月7日9時許,在余泰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3樓之2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等│吳祥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3│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4│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張宸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5│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6│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宋鈺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7│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8│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黃鈺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9│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0│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1│威達電訊雲端路由器2臺。│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2│無線強波器2臺。│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3│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鈺倫│手機係被告黃鈺倫所有,門號卡係本│││1張)。││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4│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吳祥銘│與本案犯罪無關。││││余泰勳││├──┼──────────────────────┼───┼────────────────┤│15│MOT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設備【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COMPAQ)及配│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7│現金新臺幣60萬3100元。│余泰勳│被告余泰勳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分│││││得之財物(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8頁反面)。│├──┼──────────────────────┼───┼────────────────┤│18│GUCCI廠牌女用錶1只(含保證書)。│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9│Burberry廠牌側背包1個。│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20│電話儲值卡37張。│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1│中華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部(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地2338號裁定發還車│││││主林瑀彤)。│││├──┼──────────────────────┼───┼────────────────┤│22│Crocodile廠牌手錶1只。│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23│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卡1張)。│││├──┼──────────────────────┼───┼────────────────┤│24│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張)。│││├──┼──────────────────────┼───┼────────────────┤│25│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詳門號之SIM卡各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6│K他命(毛重4.54公克)。│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五:於103年1月7日9時許,在李昆翰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機房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3│L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田婕妍│與本案犯罪無關。│││張)。│││├──┼──────────────────────┼───┼────────────────┤│4│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SIM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5│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1張)。││所用之物。│├──┼──────────────────────┼───┼────────────────┤│6│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7│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所有且供如附│││卡1張)。││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8│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9│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0│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1│隨身碟1個。│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2│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3│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4│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5│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7│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8│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9│威達雲端電訊數據機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0│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1│帳單1張。│馬仕堯│與本案犯罪無關。│├──┼──────────────────────┼───┼────────────────┤│22│帳冊1本。│李昆翰│被告李昆翰所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機│││││房記帳使用,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3│不詳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所涉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編號│被告│參與期間│犯罪事實│主文欄│├───┼───┼───────┼──────┼────────────────────┤│一│潘志源│102年5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潘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警搜索查獲止。││、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號│潘志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