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俊寬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陳嘉旭 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一樓車庫,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其二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士簡字卷第六頁、審易字卷第一二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被告將車子停在我的車庫門口,脫
下雨衣後就直接走入車庫,拿安全帽打我(詳偵續字卷第三四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否進入告訴人車庫約三公尺
?答:不到一個車身長,約二公尺多(詳偵續字卷第三五頁);於原審自承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氣憤衝入告訴人家中車庫內並毆打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審易字卷第十一頁反面)。㈣證人即社區警衛 李國寶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人家在○○○
巷○之○號門口打架,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擠到門口裡面,告訴人又把被告推到外面,後來我跑過去,想把雙方拉開,並未看到被告有無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二八頁)。
㈤被告係於三十二分三十二秒踏入告訴人之住宅,而三十二分
四十一秒警衛站在告訴人家門口向屋內看,此有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二張可憑(見偵續字卷第一五頁下方照片、第一七頁上方照片)。
㈥據上,依告訴人所指及被告所供,可見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而
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一樓車庫,並在其侵入住宅犯行繼續中為傷害犯行之情,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供其侵入告訴人之車庫毆打告訴人處距門口僅二公尺多等語;並參酌證人李國寶之證述暨上揭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於證人李國寶到達現場前即完成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前後僅數秒之短暫時間,且僅侵入二公尺多,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著手行為,已具有時間及場所完全之重合,二行為間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認本件與該傷害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就本件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