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普通詐欺罪,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因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與 陳水龍 於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陳金溪、 曾富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組之不法詐騙集團後,明知該集團係在從事詐騙錢財之行為,竟另行起意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並由受刑人甲○○、陳水龍在集團內分別擔任通知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於彙整款項後,轉交款項予在大陸之集團成員,或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一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利用網路與被害人 王淑芳 認識後,以作問卷參加抽獎,再撥打電話告知王淑芳已中獎消息,並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以需繳納律師見證費用、稅金、會員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被害人王淑芳匯款領取獎金,以致被害人王淑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八萬元、三萬元、五萬八千元、八萬元至指定之臺中英才郵局、戶名「 陳立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受刑人甲○○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且於領得款項後,直接或交由陳水龍轉交該詐欺集團,受刑人甲○○與陳水龍二人亦自該詐欺團取得相當之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就上揭普通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甲○○前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其刑期逾一年六月,且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依規定不應減刑,惟因與前開合於減刑之普通詐欺罪屬於數罪併罰,一併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受刑人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宣告之刑與受刑人甲○○前開普通詐欺罪於減刑後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