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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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95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計尚欠46,000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購12,000分鐘通話費及手機,並不知伊當時有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因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話服務嗣後無法通話,被告自無需就無法通話之服務給付任何消費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有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自承前揭申請書申請人欄為其所親簽,自難諉為不知,所辯應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購通話費及手機,因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無法通話,其自無需給付任何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係向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購通話費,並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信商品貸款撥款予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與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為使用電信設備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契約主體有異,縱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對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新光商業銀行,從而,原告自新光商業銀行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以上述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約定事項第7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對商品所生瑕疵,本應由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不得據以向原告或新光商業銀行主張權利甚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