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6日6時許,自後陽台侵入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電視櫃上之MOTOROLA、V3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此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6時17分至7時5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之不詳處所,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其電信費用近新臺幣200餘元,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告訴人於上開住處之後陽台,發現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皮夾1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無非僅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其住處內之行動電話1支失竊後遭盜用之事實,且被告所有皮夾於案發後遭發現掉落於告訴人於上開住處之後陽台內一事,亦業據告訴人一致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侵入住宅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住在告訴人乙○○隔壁,兩家門口互對,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伊所有皮夾有遺失,伊想可能是要開門時掉在樓梯口,伊係於96年7月15日晚上10點多發現遺失,雖說沒有報案,但有去找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除業據證人 馬榮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6年7月15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我們那時一起工作,都是在土城的一個有馬汽車旅館的工地工作,我們是作鑿井的工作。」、「(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被告曾經有遺失皮包?)有,當天我陪被告去看醫生,因為被告的肚子有長東西,我知道那家診所是在土城,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診所,是一家大的醫院,沒有離工地很遠的地方,我們是下班後才去看醫生,我們平常都是七點下班,先回家換洗後,才去看醫生,看醫生時,被告的皮包還在,回家時,我們想說要出去買東西吃,找皮包時,才發現遺失。」、「(審判長問:被告發現皮包遺失後,有何反應?)我們去房間及車上找,都沒有找到,之後就不了了之。隔天早上,被告就被叫到警察局,那天早上我和被告有去工地工作,被告說是警察打電話給他,說身分證在警察局,被告就去警察局。」、「(審判長問:為何不去申報遺失?)本來想要隔天就去,趁這段時間再找找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皮包內有何財物?)他說有幾百元及證件,我們要出去買東西時,只有被告身上有錢。」等語之外,此間經本院先隔離訊問證人馬榮章後立即訊問被告之結果,被告亦供稱:「(審判長問:你皮包遺失的過程如何?)我不知道,96年7月15日晚上,那時我與證人馬榮章在宿舍有喝酒,喝完了,想再去買酒就找不到皮包,本來以為掉在住處,結果還是找不到,我們還有下樓到車上去找,也是找不到,之後隔天因為金城路上一個汽車行找我要拿身分證去繳稅金,那時我剛買車,96年7月16日我就跑回去住處找皮包,那時就碰到乙○○來我住處敲門,我就跟乙○○一起去警局,我從工地回來的時間約是十點。」、「(審判長問:你為何去看醫生?)因為我的肚子有蜂窩性組織炎,就去看醫生,腹部的地方腫了一塊且會痛。」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上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存根聯1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已值採信。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其住處內之行動電話失竊後遭盜用,以及被告所有皮夾於案發後遭發現掉落於告訴人於上開住處之後陽台內之事實,惟依卷附警方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現場進出大門並無破壞跡象,現場各房間及客廳均無被翻動跡象,同時在該處陽台窗戶亦未採集到有關犯嫌指紋或鞋印以及可疑之生物跡證,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依伊研判,竊嫌是從頂樓水塔綁繩索吊下來,先降落在靠近樓梯間的花台,再沿四樓遮雨棚走到最右邊窗戶打開進入伊五樓陽台等語,顯見本件竊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作為,不僅至少需配置繩索始能為之,亦反應出其刻意避免遺留相關犯罪跡證之精細手法,實難以想像其竟不慎將其本身最重要個人隨身物品之皮夾掉落於案發現場,再參照被告所為其皮夾遺失之辯解,自不能排除本案竊盜另有其行為人,且係先拾獲被告所有皮包後將之隨手攜帶於身上,其後於著手侵入行竊之時,不慎或故意掉落於現場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所有皮夾遺留於案發現場,即可逕行推論被告確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
(三)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本件遭竊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經與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月所有通聯紀錄進行比對之結果,並未發現其間有任何共同之聯絡電話號碼一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撥打使用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再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查詢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所曾撥出之通話對象,亦始終未能證實與被告有任何之關聯性一節,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丙○○年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法大字第097024564號函、宏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凡此俱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等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之指證,以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皮夾於案發後遭發現掉落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後陽台內之事實,並無任何進一步證據得以證實係被告持以犯案時掉落於現場,參照被告供稱其所有皮夾已於案發前遺失之辯解,業據證人馬榮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當,堪值採信,,不能排除本件竊盜之實際上行為人係於先拾獲被告所有皮包後將之隨手攜帶於身上,其後於本件著手竊盜行為之時,不慎或掉落現場,甚或故意丟棄於現場藉以轉移警方偵辦方向之可能性,是以上俱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被告竊盜等之犯行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等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