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1月22日97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百祥京都社區管理員,告訴人乙○○則為該社區住戶,詎被告甲○○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阿嬤老GY、臭GY」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核與證人 李成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時並沒有跟乙○○說過話,後來告訴人報警,說伊提及乙○○偷遙控器,但伊沒有講這些話,亦未對乙○○罵髒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6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在社區中庭,要走進社區,大樓管理員甲○○就走出來大聲罵「幹你阿嬤老B、臭B」,還說伊偷走大樓停車場遙控器,於是伊走回守衛室門口跟他問清楚,到底是什麼情要這樣說云云;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李成發一起回到伊大樓的中庭,被告從警衛室走出,第一句話就對伊說「幹你阿嬤GY、臭GY」,因為被告之前在說電話,所以當時伊以為他在跟電話中的人對罵,伊轉頭問他怎麼了,他又罵伊一次,這時伊才知道他在罵伊云云,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先行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即「96年9月9日晚間10時19分至10時55分」在百祥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則為:
「1、告訴人乙○○與證人李成發,由中庭到警衛室之時間
是22時26分11秒至16秒,而告訴人乙○○出現在社區大門口時(李成發隨後立即出現)已經是22時26分30秒。換言之告訴人乙○○與李成發停留在中庭之時間不到15秒。
2、告訴人乙○○走出社區大門後,於22時35分29秒再回到社區大門時,身旁已多了2位員警跟隨,而證人李成發已不在身邊。」等情,有本院97年7月16日及1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無告訴人乙○○所指其於上開時間甫進入該處大樓中庭後,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則告訴人乙○○所為指證案發當時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尚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李成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亦證稱:96年9月
9日22時25分許,伊與友人乙○○一同行經該處大樓中庭時,該大樓管理員與伊友人發生爭吵,該管理員對伊友人罵「幹你阿嬤老B、臭B」,還說伊朋友偷走遙控器等字句;當天晚上伊送告訴人回家,經過中庭的時候,伊走前面,聽到有人罵「幹你阿嬤GY、臭GY」,伊不以為意繼續走,告訴人愣住,走過去被告那裡,這時 伊有 聽到被告再一次罵「幹你阿嬤GY、臭GY」云云,惟其所述上開情節,已核與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不相符,且證人李成發就案發時係何人通知警方請求協助一事,於警詢時係指稱:「是甲○○拿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云云,亦明顯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係顯示「告訴人乙○○走出社區大門後,於22時35分29秒再回到社區大門時,身旁已多了2位員警跟隨」一情,大不相同,實難以輕信;再參以證人李成發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於深夜時分仍與告訴人乙○○單獨一同出入告訴人乙○○之住處,顯見其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自係相當密切,衡情不無偏袒告訴人乙○○之可能,自不足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成發於事發後第3日之「96年9月12日」第1次警詢時均自始未曾指述案發時被告另有何以腳踢傷告訴人乙○○右腿之行為,嗣於案發後相隔10日之「96年9月19日」,始由告訴人乙○○提出當日進行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張,進一步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另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乙○○右腿之行為,並由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證明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且依證人李成發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無法判斷其視線是否確實看清楚被告是否有踢中告訴人腿部,並使之受傷,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據此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案發時另涉嫌傷害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見,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成發所為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其他犯行之真實性,誠值可疑,則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成發一致指證本案被告有本件公然侮辱之情事,亦屬難以輕信。
(四)況且,證人 詹美雲 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當天從其住處5樓往樓下中庭看,有看到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社區中庭走來走去,被告坐在守衛室內沒有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衝突,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證人 吳貴鳳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回家時通過中庭,有看見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中庭行走,被告坐在守衛室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打、罵告訴人等語;證人 張紹軒 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當天下樓倒垃圾有看到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中庭說話,被告在守衛室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打、罵告訴人等語,由上述多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不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告訴人乙○○此間於偵查中所指「三位證人看到的時間是我被被告打完罵完後,我報警等警察的過程」之說法,復核與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告訴人乙○○走出社區大門,其後隨即帶2位員警回到社區大門一情,並不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言,始終有所保留,實難謂可採。
(五)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伊於警方到現場後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但沒有衝突等語,並非自承於案發當時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節,此有被告96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自承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亦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顯有違誤之處,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1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1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