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則若未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宣示判決後始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為法所不許。
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詐欺案件,業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上訴人未具具體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99年2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本院,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法官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上開刑事件案業已終結,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