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得武
孔盛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長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得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盛林無罪。
事實
一、孔得武前於民國97年間駕駛車輛肇事,致 陳筱穎 負傷,陳筱穎為保全求償,乃向本院聲請對孔得武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702號裁定准許,並經陳筱穎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會同於98年
9月18日9時50分,至新竹縣○○鄉○○路○○○號之孔得武住處執行,孔得武不服執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陳筱穎名譽之犯意,在孔得武上址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接續以「機掰」、「 囂機 掰Y」及「消貪女人」之指涉性器官或明確貶抑女性品德之語詞辱罵陳筱穎,足以貶損陳筱穎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嗣陳筱穎不堪受辱乃於99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孔得武及到場之孔盛林(並無證據顯示與孔得武為本件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被告孔得武、孔盛林及被告孔盛林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孔得武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孔得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陳筱穎講「機掰」、「囂機掰Y」及「消貪女人」等語詞(見偵查卷第6、9、39頁,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4頁、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筱穎(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遭被告孔得武辱罵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8、30頁),並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悉:於18秒時,被告孔得武低頭在整理後車廂,有一男聲口出疑似「機掰」之言語,但音量較小…全程對話中,被告孔得武語氣激動;於8秒時,有一男聲口出「囂機掰Y」之言語等情,此有偵查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至49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5、40頁);足徵被告孔得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孔得武固另稱:我是一時情緒上才講的,因為我也不是真的要罵陳筱穎云云(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機掰」、「囂機掰Y」及「消貪女人」乃屬臺灣大多數民眾熟悉之指涉女性性器官,明確貶抑女性之語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此質諸證人即在場人 三仁壽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聽的懂「幹!屌~ㄋㄧˇ 阿機 掰毛!」這句話,這是非常粗魯、非常髒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與此類似之「機掰」及「囂機掰Y」,乃至「消貪女人」等語詞,亦同屬不雅之貶損他人辱詞甚明,被告孔得武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陳筱穎之聲譽甚明,被告孔得武此番辯詞,殊難憑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
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告訴人前因與被告孔得武駕車肇事糾紛為保全求償,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孔得武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孔得武與告訴人先前之訟爭,既係透過法律途徑解決,是以被告孔得武對告訴人陳筱穎所履行之內容或方式縱然有所爭執或不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執行現場以公然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告訴人陳筱穎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告訴人依法所為民事執行程序,其本身人格評價為何,社會自有公斷,不得因告訴人為此法律上允許之民事執行行為,其後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意即他人不能以告訴人依法而為之舉,即可恣意告訴人指稱「機掰」、「囂機掰Y」及「消貪女人」等語詞,且具有污衊、羞辱或形容人品德敗壞之意,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開遣辭用語與單純情緒表意陳述事實顯然有別,故被告孔得武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無從認為僅屬一時表意情緒之抒發,被告孔得武以前開羞辱性質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前述語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該當於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㈢被告 孔聖林 辯護人固引據學者所謂「表意犯」文章,然亦無
從為被告孔得武有利之認定,蓋如同德國法學Puppe教授所著法學思維小學堂(中文譯本及中文譯名)所舉適例:間接故意的概念在今天被部分學者理解成類型概念,尤其是那些所謂意欲式故意概念的支持者,依照這種故意概念,故意具有兩個要素,也就是認知要素與意欲要素,而這兩個要素是可分級的,依此立場,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的認知可拿來區分等級,端視其認為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有多高,而在更進一步的觀察下,所謂的意欲要素—被理解成接受結果、忍受結果或認真看待危險—同樣也會在個案中或強或弱地顯現,端視行為人是否—縱使並非竭力地追求—仍希望結果發生,抑或對於結果抱持著完全無所謂、漠不關心的態度,還是或多或少、認真或含糊地相信這次結果不會發生(該書舉例:在著名的皮帶案中,行為人認為被害人非常可能會被皮帶勒死,因此依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當時所採的見解,這個行為人是出於故意而行為,儘管他的行為充分清楚地顯示出他極度不希望發生這樣的結果,在譯註中說明:該案被告打算將被害人打昏劫財,原考慮使用皮帶,但慮及有造成死亡危險性,遂改用其他方式擊昏被害人,因攻擊工具失效,便抽出皮帶勒住被害人抑制其反抗,迨被害人不在反抗後即搜刮財物,最後才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儘管立即施以急救仍告不治)等語(參見該書第37、38頁),查本件被告孔得武接續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對於以其所陳述前揭語詞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在場眾人聽聞亦在所不惜,其縱使並非竭力地追求希望結果發生,然亦對於產生結果抱持著完全無所謂、漠不關心的態度,對於本件犯行自難卸責;而上開學者所謂「表意犯」文章,細究該文所引案例行為人而庭畢尚未離開法庭之際,即迫不及待為所謂之「喃喃自語」,其有無刻意讓在場者(包括法官)有所聽聞之意,尚有待推敲,惟該文即率斷行為人僅為自我之情緒抒發,容有欠妥之處,自難憑採為有利被告孔得武之立論。
㈣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
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對於妨害名譽之罪,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甚明。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而言,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承前說明,「適當評論(或所謂適當之情感抒發)」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羞辱,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或所謂適當之情感抒發。是上開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法院他案判決評釋文章論述,實難憑為被告孔得武僅係「表意犯」一時情緒抒發之範圍,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孔得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㈤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孔得武將汽車移往門外在整理後車
廂之時段,業據證人即在場者 李金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同案被告孔盛林於偵訊時亦稱:當時車子已經拖出去了等語(他字卷第39頁),是該處現場復有眾多人士在場,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是以被告孔得武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孔得武所辯:我是一時情緒上才講的,因為
我也不是真的要罵陳筱穎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孔得武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被告孔得武雖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並沒有跟被告孔盛林說好要一起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其所為僅能認定係單獨起意之行為,既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孔盛林間有事先同謀之情事,自當不能單以其上揭行為,即推測、擬制其與被告孔盛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矧依公然侮辱罪行為之特質,多屬臨時起意所為,亦鮮少有事先謀議聯繫論以共同正犯之情況,均此附敘。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孔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孔得武於上開公開處所,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孔得武僅因不滿告訴人依法所為民事執行程序
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不循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原匿詞矯飾、使用之侮辱性言語對告訴人之影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孔得武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於偵查中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鞠躬2次(他字卷第30頁),其僅因一時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為辱罵使告訴人感到受辱,尚非在大庭廣眾下直接面對告訴人大聲斥喝,所為造成損害非重,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態度亦可,被告孔得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偶、現年屆45歲(本院卷第6頁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參見)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孔盛林共同公然侮辱犯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則以: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孔得武前有車禍糾紛為保全求償向本院聲請對孔得武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後即聲請本院會同相關人員於前開時地,至上開孔得武住處執行;而住居孔得武住處對面之被告孔盛林(孔得武堂姪)與被告孔得武同不服執行,乃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屬公開場所之孔得武上址住處前,以「幹!屌~ㄋㄧˇ阿機掰毛!」、「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ㄚ?」之指涉女性性器官,明確貶抑女性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嗣經告訴人具狀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孔盛林與被告孔得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842、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包括以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他人而輕蔑他人之人格,如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係指涉另有其人之其他用意者,尚難遽就該他人部分論以該條之公然侮辱罪,至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孔盛林涉有與被告孔得武以上揭語詞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孔盛林、孔得武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8月6日新院雲98司執全聖字第269號函、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孔盛林固坦 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出言「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ㄚ?」語詞(本院卷第34頁),亦對現場確有某人口出「幹!屌~ㄋㄧˇ阿機掰毛!」之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幹!屌~ㄋㄧˇ阿機掰毛!」這句話,另「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則是我對著在場拍照之 陳文豪 所講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附於他字卷第3頁之錄影光碟,其
中標題為「00000000執行現場當事人間對話錄音光碟乙份」光碟中,檔名「MOV-0015.avi」第32至35秒之錄音內容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孔盛林爭執其並未口出此語;另於偵查中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2片,其中標題為「00000000公然侮辱告證四之對話光碟錄影、音」光碟中,檔名「IMG_0069.avi」及「MOV-0015.avi」之錄影、音內容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機掰」、「囂機掰Y」、「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等語,標題為「00000000錄影光碟仁股99年度他字第628號妨害名譽案件IMG_0108.AVI」光碟中,檔名「IMG_0108.AVI.avi」之錄影、音內容亦有如告訴人指述之「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等語,惟觀諸上開錄影、音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亦未能確認被告孔盛林有為上開「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語詞,又被告孔盛林「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等語時,係面對何人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
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陳:我當時站在被告孔得武家隔壁戶騎
樓下,被告孔盛林、孔得武2人當時講話都很大聲,我都可以聽的到,才會靠過去聽清楚,被告孔盛林所說在場拍照之男子是我男友(即 陳人豪 ),因我對被告孔得武聲請假扣押,但身體狀況不便沒有辦法自己拍照,我男友才會在場幫忙拍照,我認為孔盛林講「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是針對我所講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到家看我未婚夫(亦指陳人豪)的錄影,看到他(指被告孔盛林)指著我未婚夫罵「你照什麼照」那句話,如果這句話他真的不是罵我,他一直堅持不是罵我,我也OK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7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未婚夫陳人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孔盛林對著我說「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時,告訴人就站在隔壁附近,當時我在拍的時候他就一直靠近我,我覺得危險就往後退,他再罵我這句話,我又往後退,因為我不想在當下跟他起衝突,最後我才照他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均反面、第79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陳人豪上開所述,被告孔盛林之該段不雅言語,應係針對證人 陳仁豪 持手機拍照之行為,顯非針對告訴人本人為之,尚難認被告孔盛林此番出言即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孔盛林係針對告訴人而言,核純屬證人個人揣度臆測之詞,顯與本案上開之犯罪情節不符,亦難遽信。
㈢另被告孔盛林否認其於有陳述有關告訴人指訴辱罵告訴人「
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之語詞,經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音對話光碟結果查知:於35秒時有一男聲口出「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因此段錄影畫面嚴重晃動,且朝腳部、地面拍攝,均未能聽出該語確係被告孔盛林所述,此有偵查勘驗報告在卷可按(他字卷第47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他字卷第3頁的光碟MOV-0015.avi第32至35秒勘驗結果:確有某人講「幹!屌你阿機掰毛!」此語,雖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亦未能聽出該語確係出自被告孔盛林之口,又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查悉:送驗錄影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內容中之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
t)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幹!???掰毛!』),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有該局100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100000856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另因被告孔盛林之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具狀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1頁),本院乃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說明,亦經該局回覆稱:有關送鑑錄音證物聲音鑑定中,待鑑錄音內容之翻譯(譯文之製作)及談話者性別之確認,均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範疇;貴院前(100.2.23)函要求就文中所載「幹!屌你阿機掰毛!」此語作聲紋鑑定,本局當時就MOV-0015.avi錄音檔案播放聆聽結果,錄音時間約55秒,錄音內容係多人談話,錄音清晰部分係以國語發音,至待鑑語句「幹!???掰毛!」時,則因聲音微弱、品質不佳,近似國語發音,乃推測係國語發音載於附件,惟於鑑定報告書主文仍以「???」表示無法分辨其內容,此次經本局熟諳客語同仁協助聆聽結果,研判該語句亦有可能為客語發音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45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均未能證明被告孔盛林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之語詞,自無從認定其有以此語句辱罵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物證,尚難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其事甚明。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孔盛林有罵我「幹!屌
~ㄋ一ˇ阿機掰毛!」那句話,我的左耳聽力比右耳好,也有載助聽器,我有聽到「機掰毛」3個字,我本身也會讀唇語,我確定他是對著我跟我未婚夫(即陳人豪)這個方向罵髒話,我聽的懂是客家髒話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74、76頁),固指訴被告孔盛林於前揭時地有以「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語詞對其辱罵,然卻稱被告孔盛林係朝著告訴人及證人陳人豪方向以該語辱罵,是縱使告訴人所述被告孔盛林口出該語屬實,然究係是否針對告訴人本人為之,仍非無疑;又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講「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那句話,我錄影時就聽到旁邊有人在說此話,滿大聲,他罵時我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聲音後就直覺轉頭過去把他錄下來,事後回去看是被告孔盛林,他臉是朝向我,我不確定他是對著誰講,我又聽到被告孔盛林對著我講「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告訴人當時站在隔壁附近的理髮店,即兩個店面約5至10公尺距離,我感覺上認為他是相當不理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衡以證人陳人豪所述情節,被告孔盛林顯係不滿證人陳人豪錄影拍攝行為而對之有所言語及身體之舉動甚明,則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足以惹發被告孔盛林動怒之言語或身體舉動,且亦非查扣被告孔盛林之財產,復有眾多人員在場,被告孔盛林豈會突然發怒向告訴人辱以「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語詞,已有疑竇之處,而被告孔盛林自承有對證人陳人豪口出「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語詞,再揆以證人陳人豪上開被告孔盛林係對其步步逼近之證述綜合觀之,殊難想像被告孔盛林如何能於辱罵告訴人1句話之後,旋即能瞬間轉向針對證人陳人豪有所不利之舉,而卻不繼續對告訴人有接續之舉動(如對告訴人怒目以對之表情等)。綜上,縱認被告孔盛林確有口出「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之言,亦難認其有以此語辱罵告訴人之意,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孔盛林此番出言即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姨丈李金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孔盛林
及孔得武2人均有講類似「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之言,被告孔盛林講「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理論上應該是針對當事人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孔盛林及孔得武2人所言認有辱罵之語詞均已提出告訴追究,果真被告孔得武亦有口出類似「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之言,告訴人何以迄今隻字未提,是證人李金發此番證言已有使人狐疑之處,再者其指稱連「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此語,以係針對告訴人而言,卻毫未提及證人陳人豪在場與被告孔盛林互動之情形,亦不顧由該語詞意涵觀之應係針對錄影拍照之人口出該言,又其為告訴人之長輩親屬,難謂無以使被告孔盛林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添加之詞,衡情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其所為之證述尚難遽採;其次證人即在場員警 王火新 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稱:我是聽到被告孔得武講「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這句話,我聽得懂客家話口頭禪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卻連被告孔得武有無以「機掰」、「囂機掰Y」及「消貪女人」等辱罵告訴人之語詞都不復記憶,其並稱:我只記得被告孔得武有滿多抱怨的話,我們都是原住民,聽不懂客家話,而且當事人講很快幾乎都聽不懂等語,甚至繼稱:我有聽到「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這句髒話,但我不確定是何人講的等語(以上均見他字卷第43、44頁),前後偵審時證述大相逕庭,其又說不出為何單獨對被告孔得武有講「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這句話有何記憶深刻之實質理由,是證人王火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證述,令人匪夷所思,自無法採信;又證人三仁壽亦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有聽到「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這句話,應該是被告孔得武所講的等語,然其卻又稱:我並沒有聽到被告孔盛林講「你是公家機關?執行單位是不是呀?一直拿你手機在照來照去!照什麼機八毛Y?」這句話,我對他也不熟,孔得武說「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這句話時,我比較沒注意被告孔盛林站在那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而依前所述,苟被告孔得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此語,何以告訴人對此未提出控訴之情,證人三仁壽此番證述已有所齟齬,而證人三仁壽既不知被告孔盛林實際之位置,亦不明被告孔盛林說了哪些話,自亦無從遽此率認被告孔盛林未有口出「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此語之情事。另證人即到場員警 朱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幹!屌~ㄋ一ˇ阿機掰毛!」此語云云(本院卷第86頁),顯與偵查中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合,其此等證言,亦難憑認。然亦不得以證人王火新、三仁壽及朱政雄之證述均無法採信,即反面推認為不利被告孔盛林之審酌,事屬當然。
㈥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8月6日新院雲98司執全聖字第269號函,僅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孔得武有車禍糾紛及執行假扣押程序等情之相關事證,亦無從據以為被告孔盛林確有本件起訴犯行之事證,併此附敘。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揭事證之審酌,就起訴
被告孔盛林有共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孔盛林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孔盛林不利之認定,自亦無從形成被告孔盛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孔盛林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孔盛林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起訴共同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被告孔盛林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對被告孔盛林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因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9條、第314條規定參照,需由犯罪被害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證人陳人豪既未提出告訴,自無法加以審究;復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提及被告孔盛林有何對證人陳人豪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無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所及之情形,因本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本即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