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振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2時起至翌日(即同年4月1日)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入睡休息,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工地。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左轉民生街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江明振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