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杰
羅駿逸被告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睿 (原名 潘舜中
莊育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第16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3、430、4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21、8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4、1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部分,以及陳○
○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
陳世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潘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莊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羅駿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陳○○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綽號 大杰 )、陳○○(綽號 阿璁 ,其在後述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潘柏睿(綽號 西瓜 )、莊育誠、羅駿逸等5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受王○○(綽號 戰馬 ,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司法機關緝獲)之召募,加入王○○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陳世杰等5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黃○○(綽號 阿興阿新 )、林○○(綽號 林梓曼哥阿曼 )、林○○(綽號小杰)、林○○(綽號 水蛙 )、熊○○(綽號小朱)、黃○○(綽號 小柏 )、范○○(綽號 阿嘎 )、李○○(綽號 寶馬 )、邱○○、趙○○(綽號 阿灯 )、劉○○(綽號 阿宏 )、吳○○(綽號 小花 )、羅○○(綽號 阿哲 )、張○○(綽號阿欽)、張○○(綽號 肉粽 )、林○○(綽號 區仔 )、鄭○○(綽號多多)、葉○○、陳○○(綽號 老威 )、楊○○(綽號 小喆 )、蔡○○(綽號世紀美男子)、林○○、焦○○、羅○○、 林玠玹 、史○○(綽號 小香 )(上開黃○○等26人,除史○○已死亡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其餘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王○○暨所屬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陸續前往葡萄牙,以參與本案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陳世杰等5人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葡萄牙後,陳世杰、陳○○係參與後述第一點詐欺機房之運作,陳世杰即與陳○○、王○○及參與後述第一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綽號「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綽號「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以此方式分擔實施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犯行;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係參與後述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與王○○及參與後述第二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以此方式分擔實施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犯行。
㈠第一點詐欺機房部分:
1.王○○指示陳世杰、黃○○,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ACHADASDECIMA路108號之別墅,每月租金3000歐元,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陳世杰、陳○○、黃○○、林○○、林○○、楊○○、趙○○、劉○○、葉○○、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王○○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黃○○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陳世杰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陳○○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
2.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之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先由第一線人員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云云,以此方法先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傳送給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將該個人資料製作成通緝書,上傳至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 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再向被害人謊稱要替其向 公安局 報案,而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通緝,必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云云,被害人閱覽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人員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假冒為公安局大隊長,續要求被害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再由配合之「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領取,或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每詐騙得手1次,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除薪資報酬外)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
3.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9月5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施用詐術,佯稱其遭冒用身分寄送包裹、涉及金融詐騙案件遭發布通緝、須查詢其是否利用公司帳戶進行非法洗錢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上海瑞爭公司所申設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自106年9月6日9時至10時許,將該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8900萬元),分別轉至中國建設銀行銀川市西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東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商銀行開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東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發現遭受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其中部分款項,由劉○○(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依「彩哥」車手集團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38萬元;及由林○○(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依「出神入化」、「阿拉伯」車手集團之指示,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2000元。
㈡第二點詐欺機房部分:
1.王○○於106年7月初,另指示林○○、蔡○○,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林○○、熊○○、黃○○、范○○、李○○、趙○○、劉○○、羅○○、焦○○、羅○○、林○○、張○○、張○○、林○○、鄭○○、陳○○、史○○、吳○○、林○○、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王○○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林○○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羅駿逸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工作,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
2.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方式及各該成員可獲得之報酬,均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第二點詐欺機房設立後,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匯款,因而未遂。
二、王○○於第一點詐欺機房詐騙張○○得手後,為免遭警查獲,即指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莊育誠於106年9月8日抵達臺灣,陳世杰、羅駿逸、潘柏睿、 陳暐聰 均於106年9月9日抵達臺灣。其後,王○○交付新臺幣11萬元之報酬給莊育誠,另交付新臺幣6萬1000元之報酬給羅駿逸,陳世杰、陳暐聰、潘柏睿則尚未取得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即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陳○○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陳○○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即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提起上訴而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世杰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以及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1856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
其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期間有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外,其餘均經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供述證據部分(但下列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47至48、109至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證據移交書第4至20頁)。
⑶證人王○○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證據
移交書第21至50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112至
113、128頁,卷五第152至153、162至165頁)。⑷證人劉○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證據移交書第125至129頁)。
⑸證人黃○○、林○○、林○○、林○○、熊○○、黃○○
、范○○、李○○、趙○○、劉○○、吳○○、羅○○、張○○、張○○、林○○、鄭○○、陳○○、楊○○、蔡○○、林○○、焦○○、林○○、羅○○、邱○○、葉○○、史○○、劉○○、林○○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二第8至20、47至49、62至64、82至84、96至99、126至128、142至147、167至169、182至185、207至210、221至223、241至246、256至258、283至288頁,卷三第9至11、29至31、43至45、63至65、76至80、98至100、110至113、132至134、147至149、168至172、184至186、207至209、218至224、231至232、240至243頁,卷四第16至19、27至29、34、62至65、75至
76、86至89、92至94、103至104、115至116、120至122、129至132、142至143、146至150、164至167、175至176、181至184、189至192、201至203、211至214、229至233頁,卷五第2、6、10、13至15、17至20、25至29、34至39、50至53、57至60、64至66、69至73、97至98、108至110、118至121、134至137、146、168至175、210至212、219至222頁,卷六第1至4、6至9、30至31、33至36、44至45、
51、54至56、60、65至68、75、84、87至91、97至99、111至114、130至131、136至138、141至145、153至155、157至158、164至167、172至177、179至181、186至189、192至194、199至201、204至207、212至214、216至219頁,卷七第3至7、12至16、20至22、32至35、44至47、53至
60、63至66、76至81、87至92、98至102、110至112、114至119、127至129、133至137、145至147、151至156、163至165、167至168、178頁;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10至17、43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第15至20、139至140、145至146、149、154至155頁;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40至45、115至116頁,卷二第20至22、28至29、32、41至4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8至10、19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7至8、23至24、48至52、61至63、68至6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4至24、38至39、62至66、74至77、83至85、89至96、98至10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1至2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第10至11、21至2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9、17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7至8、18至1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8、18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第9至10、109至116、122至124、144至1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10、20至22、46至48、52至5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11、25至27、48至51、57至60、69至73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陳世杰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106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233至234、252至253、257、292至294、302至30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21至2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53至6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第59至63、133至14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47至5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51至55、119至127頁)。
⑵偵查正 顏志安 偵辦 陸方 民眾張○○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
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布置照片、供王○○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劉○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83至84、100至112、114至127、129至131、138至156頁)。
⑶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書、上海市公安局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凍結資金協助返還通知書、涉案資金轉帳明細;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72至74、90至92頁;106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51、228至229頁;107年度偵字第6125卷第34至39頁;證據移交書第3、207至210頁)。
⑷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一級帳戶
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02至134頁)⑸劉○○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林○○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48至49、50至51、88至89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第22至32頁)。
㈡被告陳世杰雖於本院辯稱其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期間並未
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云云。惟查,證人楊○○(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一、二線人員,後改做外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這個機房點都是聽王○○的指示,如果王○○不在的話,他會叫 伊找 綽號大杰的陳世杰,每天所開的會議都是由王○○或大杰主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七第66頁)。被告陳世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認罪,起訴書所載之參與行為及情節均坦承,前次準備程序主張沒有主持會議討論績效部分亦坦承有此行為,不再爭執,我當時的綽號是大杰」(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72頁),其原審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關於陳世杰部分,主持會議檢討績效,此部分係被告初期主要負責外務及租屋工作,並沒有從事一二線打電話之行為,所以被告在當時比較有空閒,所以在王○○外出時,王○○即會交代被告去詢問其他被告當日撥打電話之情形,後來被告也依王○○之指示從事一線之行為,故被告主持會議係聽從王○○之指示為之,事後被告也都從事較低下階層的一線行為」(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373頁)。堪認被告陳世杰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期間,確有曾經依王○○指示而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之事實,其於本院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106年1、2月間受王○○之招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即陸續前往葡萄牙,被告陳世杰於106年5月1日起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106年7月15日起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其間並未終止其等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進駐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後,第一點詐欺機房由王○○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黃○○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世杰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被告陳○○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第二點詐欺機房由王○○指示林○○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羅駿逸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工作,被告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㈢所犯罪名:
1.第一點詐欺機房部分(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施用詐術,騙使張○○上網輸入上海瑞爭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並由劉○○、林○○分別持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加重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陳世杰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故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世杰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陳世杰與陳○○、王○○及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綽號「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綽號「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第二點詐欺機房部分(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⑴本案第二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
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第二點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應認僅止於未遂階段。
⑵故核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所為,均係犯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洽,惟因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與王○○及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羅駿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被告羅駿逸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駿逸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羅駿逸前案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與前案行為手段相異,但均屬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羅駿逸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羅駿逸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駿逸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遠赴葡萄牙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被告陳世杰所屬第一點詐欺機房並造成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難認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世杰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陳世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世杰等5人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加重詐欺未遂之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陳世杰、陳○○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被訴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2.原判決未將被告陳世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失當。
3.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4.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世杰等5人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陳世杰上訴意旨否認曾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被告羅駿逸上訴意旨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述),但被告陳世杰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之運作,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1.至3.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部分,以及陳○○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㈥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葡萄牙,被告陳世杰負責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張○○遭詐欺後,所屬上海瑞爭公司之帳戶遭轉出人民幣8900萬9999元,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損失人民幣6615萬3994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被告潘柏睿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莊育誠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羅駿逸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二線詐欺工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遂,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莊育誠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83至486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被告陳世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魚貨裝卸,被告莊育誠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貼磁磚,被告羅駿逸高中畢業、目前做工程,被告潘柏睿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4人經濟狀況均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莊育誠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元等語(108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6頁;原審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373、701頁),而被告莊育誠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故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羅駿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1000元等語(原審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70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陳世杰、潘柏睿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1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4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44頁;原審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373、701頁;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269、453頁;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224、40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為人民幣6615萬3994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海瑞爭公司,然本院考量被告陳世杰並非居於主導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①被告陳世杰、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於本案之前,並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等已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②其等於106年1、2月加入該集團後,自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起各在第一點、第二點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迄於同年9月8日、9日返回臺灣,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4個多月,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其等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③其等係依王○○之指示,由被告陳世杰出名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被告潘柏睿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莊育誠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羅駿逸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一線詐欺人員及學習第二線詐欺工作,均屬聽命於王○○之指揮分擔集團工作,在集團中非居於核心或領導地位;④被告莊育誠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元,被告羅駿逸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1000元,依現今我國生活消費水準,尚非鉅額獲利;⑤其等因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並無另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經查,關於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本案第二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第二點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故僅屬詐欺未遂之階段,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得手而匯入相關款項,自難認被告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地下匯兌業者、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員等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世杰、陳○○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被訴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以及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均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因認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及被告陳○○已判刑確定部分外,被告陳世杰、陳○○就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均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世杰等5人應就上開被訴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兩個詐欺機房點,均係透過大陸籍導
遊劉○所仲介承租,而依劉○及陳世杰、黃○○之證述內容可知,第一點詐欺機房係 阿杰 (即陳世杰)與阿新(即阿興,應係黃○○)所承租,契約承租人係陳世杰,第二點詐欺機房,則係阿杰、阿新介紹林梓(即林○○)、世紀美男子(即蔡○○)承租,契約承租人係王○○,嗣於106年9月間,上開二房屋突然均不承租了,由房東夫婦、劉○配偶、世紀美男子和另一臺灣籍男子,一起談補償房東租金費一事,並支付1210歐元補償等語,此有劉○於2017年11月5日、6日在陸方公安局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而林○○亦供承確受王○○所託,與劉○等人洽談退租一事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所主導,甚至連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亦由王○○派遣林○○、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處理。
㈡本件至第二點詐騙機房從事電信詐騙之被告,大部分均由王
○○所招募,甚至部分至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邱○○、羅○○、林○○、趙○○、劉○○、陳○○、焦○○等人,在至葡萄牙時,先由王○○帶至第一點詐欺機房點休息,甚至邱○○、趙○○、劉○○在該期間,擔任1線工作,且黃○○、邱○○亦均認為王○○應係第一機房點、第二機房點之負責人,而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話術均相同,甚至2線所加註之佯稱被害人已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並經水房製作通緝照片,以取信被害人等詐騙方式,均與被害人張○○遭詐騙之話術內容相同,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
㈢依在第一點詐騙機房擔任承租人及1線(學習)之陳世杰、2
線機手之楊○○供述可知,其等均係由王○○所招募至第一點詐欺機房,且王○○均會主持會議,其不在時,才由陳世杰主持等情。可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王○○均有招募機手參與情形,且王○○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
㈣依張○○之供述可知,王○○、林○○等人曾表示若不適應
,可至另一詐欺機房點等情,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在業務運作上,均具有密切性。
㈤本件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搭機、住宿、生活開銷及酬勞之支
付,均係由王○○、黃○○或陳世杰所處理,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相關費用,亦大部分由 王建智 在處理,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
㈥依王○○在上海公安局之供述內容,及在第二點詐欺機房之
羅○○、趙○○、劉○○、林○○等人亦證稱,曾聽王○○供稱本件大筆之詐騙金額應係第一點詐欺機房(黃○○)所為;而在葡萄牙機房之黃○○等人,確係因為詐騙本件8900萬元人民幣一案,經車商即水房「出神入化」之告知而倉促回臺灣,亦為在葡萄牙詐欺機房之黃○○等所承認。
㈦本件至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係由「出神入化」所屬集團所
主導,業據趙○○於106年2月6日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述明確;黃○○亦坦承本件詐騙集團所搭配之車商水房即係「出神入化」,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車手林○○亦供稱係受「出神入化」之指使,才擔任本件提領贓款之車手等情,顯見本件話務機房與水房(車手)之幕後金主或主使者應相同。綜上事證,本件應係王○○、黃○○、林○○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與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集團,共同在葡萄牙設立二詐欺機房,且主要由王○○負責管理,因王○○無法完全兼顧兩個詐欺機房,故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等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
㈧同案被告黃○○亦坦承本件詐騙被害人張○○係其所為,且
該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但其中詐騙所得遭水房「出神入化」集團所拿走,其未取得何報酬。
四、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陳世杰、陳○○辯稱:其等只有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並未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犯行等語;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辯稱:其等只有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工作,並未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可證明「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
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派遣林○○、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處理」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在該集團中未居於主導地位、無操控權限之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等人,除其等自身所參與之該據點詐欺機房工作外,對於另一據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間前往葡萄牙
,去哪個城市○○○道,應該就是判決書所說的第一點詐欺機房,這個機房是「戰馬」(王○○)在負責,「戰馬」不在的時候,他會請我幫忙,我在這個機房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當時並不知道還有另外一個機房,也沒有聽過上面的幹部提到說在葡萄牙有另外一個據點等語(本院109金上訴1856卷二第19至23頁)。證人李○○(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是去哪一個城市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去那裡背稿,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我在葡萄牙的時候,都一直待在那個背稿的地點,不能自行外出,我只知道我那個地方,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地點,是「戰馬」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的,其他人做的工作,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了,他沒有說為什麼,只說先不要背稿了,就回臺灣了,然後就收行李了,我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個據點,也才知道有其他的詐騙機房有騙到本件判決書所指的上海瑞爭公司,大概人民幣8、9千萬元的這個事情等語(本院109金上訴1856卷二第27至31、33至3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另一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陳世杰、陳○○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被告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被訴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世杰、陳○○、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陳世杰等5人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陳世杰等5人上開被訴部分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出境前往葡萄牙時間│工作內容│機房地點│├──┼───┼──────────┼───────────┼───────┤│1│陳世杰│106年3月3日出境前往│與黃○○負責承租機房場│第一點詐欺機房││││法國再轉往葡萄牙。│地(以陳世杰名義承租)││││││;暫代王○○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擔任第一線人││││││員。││├──┼───┼──────────┼───────────┼───────┤│2│陳○○│106年3月1日出境前往│擔任第二線人員。│第一點詐欺機房││││法國再轉往葡萄牙。│││││││││├──┼───┼──────────┼───────────┼───────┤│3│潘柏睿│106年3月14日出境前往│擔任第一線人員。│第二點詐欺機房││││義大利再轉往葡萄牙。│││├──┼───┼──────────┼───────────┼───────┤│4│莊育誠│106年3月31日出境前往│擔任第二線人員。│第二點詐欺機房││││義大利,同年6月17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12││││││日再出境前往葡萄牙。│││├──┼───┼──────────┼───────────┼───────┤│5│羅駿逸│106年3月18日出境前往│擔任第一線人員;並學習│第二點詐欺機房││││義大利再轉往葡萄牙。│第二線詐欺工作。││└──┴───┴──────────┴───────────┴───────┘附表二(車手劉○○領款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6日│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11時13分至14分│00號(全家超商)││8785.42元)│├──┼───────┼─────────┼──────────┼─────────┤│2│106年9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14萬元(折合人民幣│││11時18分至23分│00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30748.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45分至46分│000之0號(全家超商)││8785.42元)│├──┼───────┼─────────┼──────────┼─────────┤│4│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52分│000之0號(統一超商)││8785.42元)│├──┼───────┼─────────┼──────────┼─────────┤│5│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8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56分至58分│000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0│17570.84元)│├──┼───────┼─────────┼──────────┼─────────┤│6│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1時1分│0段000號(統一超商)││8785.42元)│└──┴───────┴─────────┴──────────┴─────────┘附表三(車手林○○領款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4萬2000元(折合人│││12時35分至36分│000號(全家超商)││民幣9224.69元)│├──┼───────┼─────────┼─────────┼─────────┤│2│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折合人民幣│││16時44分│000號(全家超商)││240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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