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金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金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度」應更正為「102年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金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章金培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金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自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小杯後,先返回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休息,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不著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000巷,因提前左轉,為警在大埔路000巷00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章金培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章金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影本、彰化縣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百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