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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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發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7455號│1278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事實審││1812號│26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8日│109年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判決││1812號│262號│││├────┼────────┼────────┼────────┤││判決│108年12月5日│109年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201號(已執行完畢│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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