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6號
            台南市
      乙○○
            16號
            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
9.496%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申保人借款
資料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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