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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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向原告求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164,000元,利息則按
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五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任職高上傢俱公司之多年同事,原告在
高上傢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掌理人事、業務、財務
大權,嗣原告於94年11月初以公司需要周轉金為由,拜託被
告向銀行借貸500,000元,因念及與公司多年之感情而答應
,而於同年12月6日由訴外人 余聲標 偕同被告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系爭借款,每月本息9,511元均由被告
至銀行繳款,後於95年4月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中斷繳款
,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協調,兩造與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共
同分攤借款,被告也清償164,000元,當時被告無條件幫助
原告,如今竟反咬被告,原告應將當時借款之用途提出說明
,若無合理解釋,將對原告追討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清償
證明書、借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清償164,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本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164,000元,則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64,000元,自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之請求,向銀行借錢給高上傢俱公司
周轉,原告為高上傢俱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此僅係被
告借錢給高上傢俱公司周轉用途及動機之抗辯,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借款銀行
負清償責任,至於借錢給高上傢俱公司周轉,係被告與高
上傢俱公司間之關係,若有所請求,亦應對高上傢俱公司
,原告當時雖然在高上傢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但原
告與高上傢俱公司為不同之個體,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
以此理由抗辯不足為採。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係自9
6年1月10日起算,然該日為原告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
之期日,實難認係被告受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自96年1月10日起算,尚乏依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本於民法保證債務
代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之案件,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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