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元、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0元、
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分屬在賭桌上之財物及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三
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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