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可儷媚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
九號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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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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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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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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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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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3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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