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丙○○
3、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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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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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台幣)│提示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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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27日│688,190元│95年12月27日│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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