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又被告於行駛中擦撞他人停置於路邊的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楊俊火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2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俊火自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不慎擦撞 施廷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楊俊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廷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