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葆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葆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被告王葆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7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葆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8月4日至94年8月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67巷23號住處。嗣於翌
(30)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22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葆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謝伊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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