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涵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涵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涵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棕色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蘇姓宗祠附近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女子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尾隨在後,至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時,見該處無人,有機可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即騎車逼近甲女,致甲女騎車失去平衡而跌落產業道路南側之水溝,並仰躺於溝內,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國涵見狀即跳入溝內並至甲女身後,於甲女起身坐起時,假藉幫助甲女站起,而強行以雙手穿入甲女腋下,並雙手貼合觸摸甲女胸部將甲女環抱,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直至甲女站起並扭動、手肘往後撞開掙脫,曾國涵始鬆手。甲女隨即跳上路面,並撥打電話。曾國涵見狀,旋騎車離開。嗣經甲女返家後由嬸嬸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帶往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車號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甲女,均僅記載代號。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我是看到甲女腳踏車支撐架掉落,我上前要提醒她,後來她騎車不穩摔到水溝,我是看她趴著,無力起身,我才好心將她以雙手架住她腋下方式撐起救她,我沒有摸她胸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2月27日下午我放學約17時18分從學甲坐棕色公車,要去佳里興的全家便利商店騎我的腳踏車回家,我坐的公車大約是17時30分到佳里興,走到便利商店約17時32分。然後我牽腳踏車就騎回家,騎了約5分鐘左右,途中經過一個回收場,我回頭看就看到一輛摩托車騎在我的左後方,原本我沒有注意,但是後來發現到,我騎慢他就跟著騎慢,騎快的時候他也跟著騎快,該輛機車跟著我約10分鐘左右,到了一個沒有人的地方;那個人騎的機車是淺棕色」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就一直騎車跟著我的腳踏車後面,跟了快十分鐘。我發現在跟我是因為我騎慢的時候他就跟著放慢,我騎快他跟著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案發後,經員警調閱甲女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疑似尾隨甲女之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棕色重型機車之被告,有被告之警詢供述、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6、20至22頁),是被告即為甲女所指疑似尾隨在後之男子。
㈡、又依卷附刑案現場圖所示,證人甲女自全家超商騎車路線為佳里區佳化里蘇姓宗祠北側--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150號(雜貨店門口)--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102之1號--南47線往
176線方向--○里區○○里0000000號住家邊產業道路(見偵卷第8頁),而依被告於偵訊中自繪之路程圖及卷附刑案現場圖比對,可知案發前被告係同在南47線往176縣、○里區○○里0000000號住家邊產業道路(見偵卷第8、2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架設於上開4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1、監視器鏡頭位置:【第13鏡頭:蘇姓宗祠北側,下稱鏡頭1
】17時36分00秒:被害人騎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騎去(被害人腳踏車的支撐桿並無掉落)。
17時36分07秒: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一樣往畫面上方騎去。
小結:兩者出現於畫面之時間差為7秒。
2、【第15鏡頭雜貨店前路口:佳化里佳里興150號,下稱鏡頭2
】17時36分46秒: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機車車頭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被告前方。
17時36分47-53秒:依被告機車車頭燈判斷,其行進方向偶有略微偏移、未直線行駛的情形且車速不快。
17時36分54-59秒:被害人騎腳踏車之身影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尾隨在後,於58秒時機車車頭燈晃了一下,之後再回穩筆直行駛。被告與被害人前後相差兩個減速標線之距離。17時37分00-07秒:被告繼續騎在被害人後面,偏道路右側直線行駛。
17時37分08-10秒:被害人騎腳踏車過十字路口(被害人腳踏車的支撐桿並無掉落),被告繼續靠右在被害人後方行駛,到十字路口處往右轉,被害人向畫面下方(此時為在被告的左側)騎去,被告在十字路口右轉時有左轉頭看了一下,此期間被害人並無向後轉頭查看的情形。
17時37分19秒:被告騎乘機車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右轉入畫面下方往被害人離去的同一方向前進。
3、【佳里區佳化里102之1號,1:CAM1,下2處均稱鏡頭3】
17時24分47秒:被害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右下方騎出,往畫面左前方騎去。
17時25分01秒:被告騎機車接著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樣往畫面左前方騎去。
小結:兩者出現於畫面之時間差為14秒。
【佳里區佳化里102之1號,2:CAM2】17時24分46秒:被害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右方騎出,往畫面左方騎去(被害人的腳踏車支撐桿並無掉落)。
17時25分00秒:被告騎機車接著自畫面右方出現,一樣往畫面左方騎去。
小結:兩者出現於畫面之時間差為14秒。
4、辯護人雖於勘驗時表示,上開1至3鏡頭內容時序倒置(見
本院卷第59頁),惟依甲女所證行車路線應依序為鏡頭編號
1至3,而編號3的2個監視器時間雖顯示在前,然該時間本較中原標準時間慢14分鐘,而應延後計時,有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故編號3之鏡頭確屬較後發生之事實,並無時序錯置情形,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自應以本院勘驗之順序為依據。
5、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甲女騎車之路線上持續在甲
女後方並與甲女往相同方向行進,在17時37分時右轉離去原行駛路線後,在9秒之後又返回原轉彎之交叉路口,並再繼續往甲女前進之方向行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要去找朋友,我們原本就要約好要去找他吃飯;後來他在我右轉的那個時候,途中打給我說他剛下班,他公司在麻豆,然後就約在麻豆,我才改變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被告原已與人有約,欲前往之目的地應十分明確,應無在鏡頭2右轉前以緩慢車速、晃動不穩方式駕車之理由。又刑案現場圖地點C(即監視器鏡頭2)至E點距離有數百公尺,而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速度顯快於甲女腳踏車車速,如被告在17時37分8至10秒間右轉後,接獲友人電話而有改變路線之必要,在甲女一路上為確認有無遭跟蹤,有調整車速、忽快忽慢下,被告僅需加速即可瞬間超越甲女前方往目的地行駛前進,然被告在右轉後9秒返回原路線,竟同以緩慢車速持續行進於甲女後方,均與其前揭所供情節所生相應之行車作為不符,被告應係刻意尾隨。
6、又上開監視器所示內容,經偵查檢察官亦勘驗後結論如下:
「被告所騎機車確實騎在被害人腳踏車後方,以機車之時速比腳踏車快,且當時路上並無車多之情形,依常理被告應可超越被害人,惟被告卻跟隨在後方,且以被告機車之車頭燈有稍微往左偏移,復再返回原行駛路徑之情形,應是被告之車速過慢,故會有稍微偏移以維持平衡之必要。再者,行至路口,被害人直行,被告騎車右轉,復約於10秒後再轉回原行駛路線,顯有避免被害人發現其在跟隨被害人之意」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綜上各情,證人甲女前揭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有跟蹤尾隨之情形,應屬實在。
㈢、證人甲女復於偵訊中證稱:「到了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該處有牛,他就騎到我左邊,就跟我說,可不可以跟我做朋友,我沒有理他就一直騎,他就一直靠過來,我有連腳踏車一起摔下去水溝」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是被告逼車,越靠越近,我要閃,就掉進去水溝了;他經過我旁邊,問我要不要做朋友,然後越騎越近;他騎車靠近我的時候,我想要閃躲他,閃不過去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道路筆直平整,並無任何障礙物(見警卷第16頁),甲女如正常騎乘腳踏車,應不致無端偏移行向跌入路旁水溝。而被告確於警詢、偵訊中確實供稱伊有騎機車上前欲與甲女講話之舉動(見偵卷第25頁反面),則甲女前揭所證,已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所供稱:案發前伊原本在甲女後方叫她,她沒有聽到,伊就騎到她左後方再叫她一次,伊跟她說「小姐你的凸仔掉下來了」,她好像沒聽到,轉過頭就說蛤?然後越靠越過來差點跟我擦撞到,伊就往左邊閃並且加速,然後伊轉過頭時她就已經掉下去水溝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反面),供稱係甲女騎車向被告靠近。惟參酌卷內刑案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8頁),甲女所跌入之水溝係在案發地點產業道路南側,即甲女行駛時之右側,被告案發前如在甲女左後方,甲女並往被告方向靠近,應會持續往左即往產業道路中間至北側偏移,此時如甲女不穩摔車,應會倒地於產業道路路面或北側水溝,實無跌入產業道路南側水溝內之理,被告之供述,顯與案發後人車倒地之位置相違。甲女所證符合案發後現場客觀情形,應可採信,堪信係被告有意騎車往右(即產業道路南邊)逼近甲女,始致甲女騎車失衡,跌入水溝。
㈣、證人甲女復於偵訊中證稱:「該水溝很深,水溝裡有石頭,但沒有水,我當時是仰躺在水溝,腳踏車壓著我的膝蓋,該男子就跳下去水溝後,我就坐起來,該男子從我後方環抱著我,他的手就摸到我的胸部,他的雙手就摸在我的胸部上面,他摸我胸部不到一分鐘;他摸我胸部的時候,他整個手掌是貼合在我的胸部上面;當時我已經坐起來,坐在水溝裡,該男子的動作就是站在我後方,他身體有微彎,就從後面環抱住我,摸我的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掉進去後,被告要把我扶起來,但是就從胸部摸下去了。他人是在我背部,從背後從胸部那邊抱起來,二隻手。他確定有用手掌去壓著我的胸部,雙手都有,壓在左胸及右胸;他雙手壓在我的胸部環抱著妳時間持續差不多10秒;他是穿過我腋下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7頁),是甲女前後所證係遭被告以雙手穿入腋下後、貼合觸摸胸部抱起之情節一致,並無扞格。
㈤、又案發後,甲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密封袋),而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仰著坐著,那時候腰有撞到,很難起來;被告在做環抱我這個動作前,沒有徵詢我的意見需不需要他扶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反面),是甲女所證跌入水溝後是仰躺面朝上,背與水溝底部接觸、腳踏車壓在膝蓋,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擦傷等情相符,所證跌入係先仰躺,坐起後遭被告自其後方環抱乙節之情節,應屬實在。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從後方雙手環抱我,雙掌壓著我雙邊的胸部,就我當時的感覺,他是刻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胸部為女性身體之極度隱私部位,衡情對胸部有無遭人觸及當具相當警覺、敏感,甲女對案發時遭被告以「雙手各貼合左右胸部」之方式環抱乙節前後證述相同,顯見其對被告之行為印象深刻,應無錯記之虞。再被告與甲女男女有別,案發時素未謀面,互不認識,若純基側隱之心而欲相助,在甲女意識仍為清醒、傷勢非甚嚴重,並無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下,為免誤會或避免救助不當,應會先口頭詢問及疼痛部位、程度,如有需要,亦應會以碰觸對方身體較少之方式:如面向甲女,手拉手臂往上、或至甲女側身攙扶肩膀等方式為之,均非屬難事。且當時腳踏車猶壓在甲女雙膝上,被告應先將此重物自甲女身上移去,再行扶助,反未先將重物搬移,以免甲女傷害擴大,在甲女未為同意逕自以上開方式碰觸他人隱私部位方式,已悖常情。另案發時被告在甲女身後,且甲女身著運動外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其若在情急之下伸手幫助甲女,竟可以精準以「雙手貼合左右胸部」觸摸甲女,且未因觸及隱私部位立即縮手,反而在提拉過程中持續停留長達10秒,此顯與欲立即幫助甲女造成之身體接觸,迥然不同。復參諸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穿過我的腋下環抱我後有往上提的動作,我就站起來了,在我掙脫之前,他的手還在我的胸部上」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提起甲女站立後,未立即鬆手,仍將雙手放置於甲女胸部至甲女掙扎為止,其碰觸甲女胸部顯係刻意為之。另女性之胸部及依社會通念為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在非必要下,蓄意用手貼合碰觸甲女胸部,自係基於性慾而從事之猥褻行為無疑。
㈥、被告碰觸甲女胸部時,造成甲女心生不悅,業如前述。又甲女與被告素未謀面,應不可能同意被告任意觸摸胸部之隱私部位,此參酌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的手肘有往後撞開他,有撞到他的肚子,他就放手了,我就趕快跳到路面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他摸我這十秒,我有掙脫要上去地面。我用手及肩膀扭動推開被告,後來有推開;我很害怕及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可知甲女在遭被告碰觸後有推拒動作欲擺脫被告,其反抗被告行為之意甚為明顯,被告對此應可知悉,然被告仍未立即鬆手,並在此過程10秒間持續將雙手放置甲女胸部上,直至甲女強行將被告擺脫。另甲女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係用手肘撞開被告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係用手及肩膀扭動推開等語稍有差異。然案發時被告在身後環抱長達10秒,甲女在身受傷害、雙膝部復遭腳踏車重壓,而陷於獨自一人之無助狀態,為迅速擺脫碰觸,本會用盡上半身力氣強力掙脫,進而伴隨手、肩膀扭動、手肘向後之動作,該連續性掙脫過程本難強令證人各自切割後再精確加以描述,是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先後所證均屬掙脫情形,難謂有不一。此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用手跟肩膀扭動掙脫,偵查中妳是說用手肘往後撞開,因為這兩個有點不一樣,妳可以跟我們確認一下當時究竟怎麼掙脫的?還是都有?還是這兩個有不一樣?)答:兩個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即可得知,是甲女確在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有以前揭方式掙脫被告,被告所為已違反甲女意願至明。
㈦、又案發後,甲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並一邊騎車一邊打電話,到家時再打電話給其父親告知上情,並因害怕而有哭泣反應,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2、75頁)。而甲女所持用之0934號手機(電話號碼詳卷)確在102年12月27日當日17時50分間有撥打電話給其父親之0925號,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顯見其深感慌亂,實屬突遭他人性侵害之正常反應。又被告與甲女間並不相識,並無交集來往,倘非因被告所為深感冒犯、不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甲女前後就案發時重要情節之證述均悉相吻合,並無益發誇飾、渲染之虞,復與相關物證一致,確有所據。衡諸上開各情,甲女實無於警、偵訊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情事,足見甲女上開指述,真實可信。堪信被告不當逼車使甲女跌入水溝,身處困境後,更明知甲女不願被告碰觸胸部,被告仍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及以下理由為抗辯:㈠
1、甲女行進至案發地點距離僅有約1公里多,並非長距離,實
難僅以被告騎車在後方即認有尾隨跟車之行為。且甲女如發現遭人尾隨,在途中經過民宅、便利商店及祠堂,其竟未進入上開場所或以手機報案求助,顯見所述不實。
2、又倘被告有將機車靠近甲女腳踏車,甲女自可將腳踏車停下
,即不會跌入水溝,是本件應係如被告所辯,應是被告騎車靠近要提醒甲女腳踏車停車桿掉下來了,甲女為聽清楚而自行騎靠旁邊而跌入水溝,並非遭被告逼車所致。
3、另被告本身已有女友,並無犯案動機。且如被告具猥褻的故
意的話,其大可直接撫摸甲女,實無需藉攙扶甲女之機會為之。再甲女案發後驚惶失措,其在爬上水溝外之後,竟未迅速離去,反顧及腳踏車,並要求被告為其抬起車輛,顯然不符常情。
4、又本案檢察官將扣案外套僅DNA有送鑑定,未為指紋鑑定,即無從認定甲女所證為真。
㈡、然查:
1、本案自甲女騎腳踏車起迄距離確實僅有1公里,有上開刑案
現場圖可資佐證,則在此短距離下,以被告騎乘機車,並與友人有約下,短時間超越甲女腳踏車行進,甚為容易,實無一再持續以緩慢車速騎乘機車在甲女腳踏車後方,此部分益證被告係有意尾隨甲女。再甲女係在騎車約5分鐘後發現可疑之被告,業據甲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便利商店及蘇姓祠堂間僅係甲女起駛腳踏車之首段車程,自無從該時即進入該二處求救。另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自我保護能力非可與成人相擬,在騎車途中發現可疑之被告,除調整車速加以確認被告意圖後,衡情應會更加速試圖遠離被告,此為其當下所可做出之反應,實難強求其會貿然進入陌生民宅求援。
2、甲女確係遭被告逼車致跌入水溝,業如前論,且於過程中閃
躲被告猶有不及,殊難想像甲女會膽敢將腳踏車停下,更遑論甲女係為聽清楚被告說話而自行失衡跌入水溝,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有無女友及與異性交往關係為何與其是否會猥褻他人,乃屬二事,並無關連,要無以此速斷被告無猥褻他人之動機。再依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本欲以援助名義,藉此行猥褻之實,而其確已依犯罪計劃達到目的,尚難因被告未以更嚴重手段犯案,即推認無強制猥褻他人之意。
3、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趕快騎腳踏車
要離開」、「他摸我的手,我趕快甩掉,我就趕快騎腳踏車走」(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是其一心僅想騎乘其唯一可賴以離去現場之交通工具離開,在案發地點杳無人煙,已難向他人求援,復受有雙膝、下背挫傷下,本難期待其立即跑離現場或有餘力獨自將溝內之腳踏車搬起,無奈心情可想而知,是其縱曾事後要求被告為其抬起車輛,亦無從認定其未遭強制猥褻。
4、另扣案外套於偵查中進行鑑定種類係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裁
量,本非本院所得置喙,且扣案外套有無進行指紋鑑定,亦無從推翻甲女之證述真實性,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此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案發前看到甲女要轉過去那條路
的時候,伊就看到甲女腳踏車的支撐桿掉下來,伊本來要直行,然後伊就左轉騎過去在後面叫她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惟依本院勘驗結果,甲女至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時,腳踏車支桿均未掉落,何以無端至案發地點前會突然掉落?此點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質問,其已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竟可於本院審理時突供稱:「當時我注意到她時,就是她轉過去要掉下去那條路口有一個坑洞,她是撞到那個坑洞才掉下來,我才注意到的」等先前均不曾存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顯有可疑。且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回想起來,我當時有叫她停下來用,但是她停在柏油路還有田之間有一個水泥地,她要停下來,停不住才掉下去,並不是我向她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供稱甲女跌倒前情節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係甲持續騎車向被告靠近之情節迥異,益見其係為卸責而飾詞否認,洵無可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查被告以雙手碰觸甲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分,長達10秒,已有使甲女之身體為滿足性慾之工具,非僅短暫、乘人不備下為之干擾,而已使甲女感受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遭受妨害,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自屬猥褻而非性騷擾之範疇。另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知悉、理解外界事物,並可抗拒被告行為,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利用逼車後甲女跌入水溝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貼合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甲女年齡,我以為她是
敏惠護專學生」等語,而本件案發時,甲女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知被告於佳里區佳化里蘇姓宗祠起尾隨甲女,無法認定被告在甲女校車下車處已見到甲女搭乘之校車。又被告均騎乘機車在甲女腳踏車後方尾隨,依卷附案發時甲女所穿著之校服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我穿制服,制服正面有校名,背面沒有校名,是紅色外套」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可知無從自甲女所著校服背後得知甲女就讀學校。
2、又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書包放在腳踏車的籃子裡,
書包上有校名,我摔進水溝,書包後來怎樣我沒有注意它有沒有掉出來,後來書包還是在車子的籃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案發時時值冬季,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亦顯示當時天色昏暗、附近除一二戶鐵皮屋外,均為稻田(見警卷第16至20頁),光線、視線均有不佳,在甲女連人帶車摔入水溝後,被告進入水溝後未將腳踏車取起,且係在甲女背後環抱下,其可否以清楚見到並辨明甲女外套前方及書包上之校名,進而在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判斷甲女真實年紀,不無疑問。
3、另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身高為154公分(見他字卷第6頁
反面),身高並非與成年女性差距甚多,自外觀上亦非顯為幼童之情形,在案發時身著外套,被告應更難自甲女身形、外表預見其之真實年齡。
4、從而,被告可否在短暫案發過程中知悉或預見甲女之真實年
紀,容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為滿足自身慾念,對素未謀面之甲女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造成甲女身體、心理受有傷害及恐懼,所為非是。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非以施暴方式為猥褻及其猥褻之時間,對甲女性自主意思造成妨礙之程度等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
1紙在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