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5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賜判判亂、強盜被告結夥搶劫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00元;㈡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原狀;㈢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原狀;㈣回復原告有33,900元於法院原狀;㈤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原狀;㈥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原狀;㈦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反訴裁定原狀;㈧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與自83年1月11日起改懲罰性賠償金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890,000元,與自83年1月11日起改懲罰性賠償金2,6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㈡、㈢、㈤、㈥、㈦係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判、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之不服,與訴之聲明㈧、㈨之賠償請求應有競合關係,而訴之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㈠、㈣、㈧、㈨之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㈧、㈨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3,937,800元(計算式:333,900元+33,900元+900,000元+2,670,000元=3,9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