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4、1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華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黃炳華...,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更正為:「黃炳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思警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係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寮鑑字第1000900017號)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級毒品分裝袋1只,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殘留物為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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