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