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朱明賢
即 被 告 樓
相 對 人 邱福棟
○ ○ ○ 號4樓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798
號判決後,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兩造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判決確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即
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即
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1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即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4,1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其中
2,600元(1,100+1,500=2,600),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4,100-2,600=1,500),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
1,500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