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京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陳嘉鴻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京鴻」。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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