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添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65號、111年度偵字第5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進添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蘇進添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唐漢中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下1樓之承租人,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中庭,因故與本案社區管理員 蔡智欽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本案社區1樓中庭此一可供住戶等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等語辱罵持手機錄影蒐證之蔡智欽,貶損蔡智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另於111年8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故與本案社區住戶 李永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此一可供住戶等特定多數人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語辱罵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李永誠,貶損李永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進添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發生爭執,並出言上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著鐵捲門、柱子罵,不是罵蔡智欽、李永誠,且李永誠係公眾人物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人,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與公共事務有關,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發生爭執
,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證人 李坤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5065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41至45頁;111偵58509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111偵55065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次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發生爭執期間
,分別針對告訴人蔡智欽辱罵「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對告訴人李永誠辱罵「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語,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蔡智欽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錄影檔案、告訴人李永誠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蔡智欽、告訴人李永誠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蔡智欽、告訴人李永誠持續對話過程中口出上開粗鄙之詞,而上開「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顯係針對人而非無生命體之物之穢語,並以「你」一詞作為指定特定對象之意,且由對話前後語句之前開脈絡亦可知,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所言「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等詞指涉之人為告訴人蔡智欽、「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詞所指涉之人則為告訴人李永誠無訛,被告當不得以其係面朝鐵捲門、柱子出言上詞,圖飾詞卸責。
⒉被告分別於本案社區1樓中庭、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等可
供住戶等特定多數人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一詞加諸於告訴人蔡智欽、以「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字語加諸告訴人李永誠,均屬對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
㈢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件被告雖可就攸關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議題表示意見,惟觀諸被告針對告訴人李永誠所為前揭言詞,可見被告並未陳述任何具體理由,亦未為任何有助於溝通事實之描述,即以「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語謾罵告訴人李永誠,被告主觀上顯僅係藉由上開言詞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人格,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李永誠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李永誠、保全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李永誠於上開期間持手機對被告錄影激怒被告,致被告躁鬱症發作,然上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蔡智欽、告訴人李永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蔡智欽辱稱「我勒幹你娘勒」、「臭俗辣、幹你娘」、對告訴人李永誠辱稱「我勒幹你娘」(即附表編號3㈠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各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發生爭執後,未能
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蔡智欽、李永誠,貶損其等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各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躁鬱症、從事土木、冷氣、太陽能相關行業、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須扶養1名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備註0000000000.727494.mp4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2:A男(即被告):你給我摸看嘜(台語)(A男左手指向C男)C男:摸看嘜(C男左手拍打A男右肩,嗣C男右手抓住A男左肩,左手抓著A男右手)(A男掙脫C男箝制,右手微舉作勢毆打C男)(C男左手指向A男)A男:催看嘜阿(台語)。D男:嘜吵架啦(台語)。B男(即蔡智欽):你再罵啊,這有監視器啊,我可以告你啊。A男:你先打我,我鼻頭給你當著當著(台語)。B男:你再罵啊。D男:嘜吵架啦嘜吵架啦,誤會而已(台語)。(A男走向朝鐵門處,伴隨開門聲音)B男:你擱罵啊(台語)D男:嗯啦嗯啦嘜生氣(台語)。B男:是他先惹我們的。D男: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好啦好啦,知道啦。B男:這有監視器在。D男:我知道你不好做啦,好啦,歹勢啦歹勢啦。B男:你再罵三字經啊?D男:好啦,大仔。B男:你罵一次,我告一次。㈡檔案時間00:00:43至00:01:32:A男:我罵你嗎?我罵你嗎?(D男左手扶住A男左肩)。(檔案時間00:00:45)A男:我勒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勒(A男臉部朝向鐵門,未朝向B男,詳圖1)A男:我罵你嗎?我罵你嗎?(A男看著鏡頭,詳圖2)B男:有錄到了,有錄到了。A男:我罵這個不行啊(A男右手指向信箱,詳圖3)。D男:好啦好啦歹勢歹勢。B男:沒關係。我要把這個錄影交給管委會。(檔案時間00:00:55)A男:臭俗辣,幹你娘。D男:好啦,嘜按乃啦(台語)(D男左手推著A男左肩,將A男推向門口,A男隨即往門口移動)B男:來來來,你再罵,你再罵。E男:好了啦,好了啦。告訴人蔡智欽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00.118866.mp4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7:A男(即被告):問一下住幾樓都不行嗎?E男(即李永誠):我為甚麼要告訴你我住幾樓?你要來恐嚇我再來跟我講A男:這根柱子臭俗辣(台語)(A男手掌拍白色柱子,詳圖4)告訴人李永誠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00.118866.mp4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2:A男(即被告):我對這支柱子罵不行嗎?我對這支柱子罵耶,我又沒有對你罵。(檔案時間00:00:08)A男:我說我勒幹你娘這樣不行嗎(台語)(A男走向柱子旁,面朝著地板說話,詳圖5)㈡檔案時間00:00:13至00:00:29:A男:你不要欺人太甚,人家分一口飯吃,你們到底是?E男:假日本來就不能施工喔。A男:我們有施工嗎?那是要整理工具啦。E男:整理工具,最好啦。A男:最好你叫工務局翁先生來啦,看他啦。E男:你再大聲啦。A男:大聲啊,我又沒罵你(詳圖6)㈢錄影畫面時間00:00:30至00:00:39:E男:你再大聲阿。A男:我罵這個柱子,你有看到喔(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35)A男: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台語)這樣不行嗎(台語)?我罵柱子不行嗎?(A男走向旁邊柱子並指著柱子辱罵,詳圖7)㈣檔案時間00:00:40至00:01:15:A男:你再給我錄音、錄影試看看(詳圖8)E男:你在恐嚇我嗎?A男:我有罵你嗎?E男:你在恐嚇我嗎?A男:恐嚇你怎樣?E男:你現在恐嚇我嗎?(A男跑向柱子)A男:我罵柱子不行嗎?E男:你現在在恐嚇我嗎?A男:我在罵柱子不行嗎?E男:請問你現在在恐嚇我嗎?A男:我怎麼恐嚇你?E男:你現在在恐嚇我啊。A男:我說不准照我的相不行哦?E男:我沒有在照,我在照施工啊,你在恐嚇我,我為什麼不能照相?你態度這樣在恐嚇我,我為什麼不能照相?A男:我恐嚇你什麼東西?E男:你現在恐嚇我啊。A男:我恐嚇你,你去告啊。E男:你就是恐嚇我啊。A男:你現在去報警,說我恐嚇你啊。E男:我就會去報啊。A男:趕快去報啦。E男:我等一下就會去報。A男:去報啦。告訴人李永誠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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