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志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志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
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廖志能前於97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廖志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營業額約6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並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進出貨單1批,固可證明被告之犯罪,而屬本案證據,然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1│ADIDAS襪子│3雙│├──┼─────────┼────┤│2│UNDERARMOUR襪子│2雙│└──┴─────────┴────┘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廖志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能明知「ADIDAS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UnderArmour圖樣」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運動服、短襪等物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年中起,以新臺幣(下同)45元至145元代價,在大陸淘寶網向大陸賣家購入仿冒「ADIDAS字樣及圖樣」、「UnderArmour圖樣」等商標圖樣之襪子,並自106年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年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蝦皮及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twli99w」,以每件60元至20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仿冒「ADIDAS字樣及圖樣」、「UnderArmour圖樣」等商標圖樣襪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廖志能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字樣及圖樣」商標之襪子2雙及仿冒「UnderArmour圖樣」商標襪子1雙,購得後經鑑定確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7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仿冒「ADIDAS字樣及圖樣」、「UnderArmour圖樣」商標之各
1雙襪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 傅丞緯何芊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之鑑定報告書、蝦皮、露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廖志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警方採購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商標註冊資料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3雙,UnderArmour商標襪字2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6年10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止,營業額共6萬5000元等情,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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