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陳永 訴訟代理人 李陳珠施 原告 陳洪玉 盆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原告 陳志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典 被告 陳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被告 陳瓊慧
陳福明 陳黃 轉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瓊慧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祥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福明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 陳黃轉 修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福明、陳 黃轉修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永為 以陳進祥、陳瓊慧、陳福明為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現場勘驗後,具狀追加土地共有人陳志雄、 陳洪玉盆 為原告及土地占用人 陳黃轉修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卷二第20反面、21頁),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對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72反面頁),是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福明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所留,土地上原有三合院及護龍等建物,分配予兩造之父執輩居住使用,分配及使用範圍各如原告所提出之分配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下稱三合院示意圖)。自原告祖父輩以降,均依原三合院各受分配範圍分別管領使用,原三合院落房舍以外之空地,並未訂有分管協議,仍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詎被告陳瓊慧、陳進祥、陳福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東丈法字第34200號函所附107年
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F、編號F1部分土地,及106年12月28日東丈法字第135500號函所附
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編號G部分土地以興建房屋;另被告陳黃轉修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卻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並興建房屋,上開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象徵性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瓊慧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7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進祥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福明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黃轉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福明、陳黃轉修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瓊慧:伊於101年5月間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含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在內,下稱系爭79-2號房屋),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且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共有人同意編釘門牌,意即同意被告陳瓊慧得繼續居住使用該部分土地,故依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被告陳瓊慧使用系爭79-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原係共有人 陳冠融 分管使用之位置,被告陳進祥於100年間向陳冠融購買其應有部分750分50,並同意被告陳瓊慧於陳冠融原有之分管位置建造房屋,而陳冠融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66.52平方公尺,系爭79-2號房屋連同屋簷、雨遮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41.56平方公尺,尚未逾其應有部分等語。
(二)被告陳進祥:伊所有之門牌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含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在內,下稱系爭79-1號房屋),係於71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73年間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可證,亦即興建當時使用範圍即已包括原三合院舊屋及新舊房屋屋後到圍牆間之空地,故原告所指系爭79-1號房屋屋後空地部分,於71年間已由伊管領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79-1號房屋,且伊使用系爭79-1號房屋屋後部分,至今已逾35年,共有人從未干涉,故此部分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79-1號房屋連同屋簷、雨遮合計僅
153.02平方公尺,被告陳進祥家族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
459.68平方公尺(原有293.16平方公尺,加計向陳冠融購買之166.52平方公尺),使用面積亦未逾應有部分面積等語。
(三)被告陳福明: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興建房屋,為共有人 陳銘 (即證人 陳揚銘 )分管使用之範圍,陳銘分管範圍面積為117.26平方公尺,經陳銘同意借予伊使用,自非屬無權占有。至於超過分管範圍部分(即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C1所示部分),伊業已自行拆除等語。
(四)被告陳黃轉修:伊係經大部分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該處原為 陳守 所蓋之草屋,後因賽洛馬颱風毀損,由被告陳進祥出資重建,之後又經過土地徵收,拆除部分建物,其後由被告陳進祥、伊出資修繕,並經被告陳進祥家族討論後將房屋贈予伊,伊在該房屋已居住數十年,且此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79-1、79-2號房屋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後,亦未逾被告陳進祥家族應有部分之面積等語。
(五)又分管之目的係為居住使用,自當包括建物主體、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分管範圍僅有三合院建物主體部分,自與居住使用之性質不符。綜上,被告之建物均在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分管範圍內,且建物面積未逾被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又經被告長年管領使用,各共有人亦未予干涉,應得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被告陳福明、陳瓊慧各有應有部分1/150,係由其父即被告陳進祥於104年2月26日所贈與,於104年3月16日辦理登記完竣,而被告陳黃轉修為被告陳進祥母親(養母),本身非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早期由共有人之祖先建造三合院供親族使用,其原有樣式、坐落位置略如本院卷一第124頁由原告所提出之示意圖中藍色標示部分所示,而三合院之原有房舍分佈圖則略如本院卷一第168頁由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所示,三合院原有房舍之正廳等五間房屋與東北方鄰地經界間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F、F1部分,原為空地,兩造稱為「祖厝與後壁溝之間空地」,又三合院左側第一排外護龍之房舍與東北方鄰地經界間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靠東北邊部分,本亦為空地,兩造稱為「檨仔頭空地」,而該排外護龍房屋至東南邊土地經界之間,也屬空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靠東南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為原為三合院大埕(內埕)空地之一部分。又被告陳黃轉修現所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兩造稱為「店仔」。又三合院原有房舍原則由被告陳進祥(大柱一脈)分得如本院卷三第10頁由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範圍示意詳圖之左室、左過水間、及左護龍北灶腳等房間,左護龍其餘3間房間廂房、中灶腳、南灶腳由 陳清水 (四柱一脈)所分得,正廳右側之右過水間、閑間由 陳寶發 (大柱一脈)所分得,右護龍三間房間廂房、私廳、廂房由 陳傳家 (四柱一脈)分得。共有人陳揚銘(三柱一脈)分得如圖之左側第一排外護龍北段6間房間中之廂房、私廳、廂房、灶腳4間房屋,其餘2間廂房、閑間則由 陳水法 (四柱一脈)所分得,該外護龍中段5間房屋由 陳金城 (兩造稱叔父輩,身分不詳,似為大柱一脈)分得,南段4間房屋則由 陳水忠 (四柱一脈)分得,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係由被告陳進祥占用、編號F1部分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係由被告陳瓊慧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由被告陳福明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係由被告陳黃轉修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上物座落概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照片、勘驗筆錄、原告所製作之使用範圍暨地上物變動示意圖、家族世系圖、天台段819地號三合院平面暨測量成果範圍成果範圍對應圖、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至17、24至26、31至36、60至70、
108至110、124、125、168頁,卷三第10、44至46、48至5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78、114頁),且與證人 陳坤正 、 陳寶金 、陳揚銘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反面、125至128、135至140頁)。
(二)查被告陳進祥於71年間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興建房屋,此為其自陳無訛。被告陳瓊慧於101年間占用如附一所示編號E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興建房屋,興建完畢後之102年間並向部分共有人請求出具書面同意其申請門牌編釘,上情經其自本件訴訟伊始即不否認,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並經證人陳坤正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陳進祥之訴訟代理人陳美蓉於107年8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陳稱:編號E、F1房屋是101年間被告陳瓊慧和我們家族蓋的,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都有出錢興建,現在是被告陳進祥居住使用,被告陳瓊慧有將編號E、F1房屋送給被告陳進祥云云,似主張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被告陳進祥,惟陳美蓉上開所陳述,與被告陳瓊慧向來抗辯不符(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反面頁),其又非被告陳瓊慧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告陳瓊慧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後提出之書狀仍認被告陳瓊慧為房屋所有人而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63頁),故本院認被告陳瓊慧應為該房屋之單獨出資建造人,且現應仍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福明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興建房屋,為其所肯認,雖其辯稱業將該編號G部分之一部分拆除,僅保留證人陳揚銘所分配三合院房屋平行沿伸之部分,蓋因認為係有權使用而未予拆除,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卷三第68頁),惟被告陳福明亦承認尚有留存其所舖設水泥地面、造景、石椅等物未拆除(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故就此尚難謂被告陳福明已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亦併敘明。再者,被告陳黃轉修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係被告陳進祥重建後所贈與(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故被告陳黃轉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本件被告各自興建或占用之房屋,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拆除權限,足堪認定。茲就被告有否使用所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分敘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原有房舍曾經兩造祖先分配予兩造、其他子嗣使用,此節固無問題,惟關於「祖厝與後壁溝之間空地」、「檨仔頭空地」、「三合院大埕(內埕)空地」等是否亦經分配,經查:
⑴證人陳坤正證稱:編號E的部分(即三合院大埕空地一部
)是跟蕃薯嬸(即證人陳寶金,共有人陳冠融之母親)換地使用的,我不清楚換地原因,但土地沒有分割,大家都有持分,原告為何於蓋的時候不提出質疑,現在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反面頁),復證稱:編號D的部分我懂事時就有房子,最早是 陳安 (被告陳進祥之祖父)的太太在使用,後來是被告陳黃轉修使用,被告陳進祥的太太也在那邊做過生意。編號G的部分之前應該有芒果樹,我只聽過證人陳揚銘要給被告陳福明使用,實際範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證人陳揚銘要將原有分配房屋與被告陳進祥交換,不知道有沒有包括編號G的部分。編號F的部分為何會去蓋房子,我不知道。又被告陳瓊慧為何為在編號B、E、F的部分蓋房子,土地有沒有分給他們,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除了祖厝的部分,被告是否可以使用土地其他部分,我也不知道曾經有共有人集合一起說要如何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5反面、96反面頁),故據證人陳坤正所證述,難認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原有房舍以外之空地,曾經分配予各柱子嗣使用。
⑵證人陳寶金證稱:賽洛瑪颱風後,三合院房舍有毀損,我
叔父陳金城有做分配,祖厝(指正廳)前方大埕空地、後面至大圳溝(即後壁溝)間空地,都有分配,祖厝是分給陳傳家、我(即陳寶發一脈)、陳進祥、陳洪玉盆(即陳清水一脈),各人就所分配房屋沿伸至大圳溝空地都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後改證稱:我們和被告陳進祥是住大厝,原告陳永是住護龍,所以就把我們住的地方以及後壁溝的範圍分給我們、被告陳進祥,陳傳家分到部分祖厝及門前庭院空地,沒有分到後壁溝空地,陳洪玉盆也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7反面頁),嗣又改證稱:後壁溝的空地,上開4人都有分到等語,再又改證稱:後壁溝的空地,只有我和被告陳進祥分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127反面頁),證人陳寶金雖證述空地亦有分配,惟其就如何分配、各人分配位置等證詞前後反覆,難認可採,且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分配,亦值懷疑,是依其所證述,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上空地曾有分配各柱子嗣使用之情。
⑶證人陳揚銘證稱:陳金城要分配的時候,我不在國內,回
國後已經分好,我只知道原由。大埕的空地分4份,由正廳往大埕、前埕方向分,從左到右依序分配給陳傳家、陳寶發、我、陳清水,就是不看原有房屋,整筆土地由左至右按序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反面至137頁),後改證稱:我是說原本三合院的大埕部分是分配給陳傳家等
4人,前埕(外埕)當時是空地,陳金城說我跟陳傳家分的房屋較少,所以前埕分成2部分分配給我們。後壁溝間的空地就是由各人分到的部分沿伸分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8反面頁),復改證稱:後壁溝的空地因為其他人沒有蓋房子,只有被告陳進祥在那邊蓋房子,既然沒有人蓋,他就多少使用別人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反面頁),末則證稱:後壁溝的部分沒有分配、我分配到的房子北邊空地及東邊空地也都沒有分配,D部分的店仔是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其證詞亦是先後不一,且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有疑問,是據證人陳揚銘上開證詞,亦難認為有系爭土地之空地曾經分配予各柱子嗣使用之事實。
⑷綜上,依上開證人陳坤正等3人之證詞,不能證明「祖厝
與後壁溝之間空地」、「檨仔頭空地」、「三合院大埕(內埕)空地」曾經分別分配共有人分管使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上開空地曾有經分配各柱子孫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不足為採。
2、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福明本件所占用之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具體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應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同管理,既如上述,則:
⑴被告陳進祥於71年間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以興建
房屋,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陳進祥未經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今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祥將房屋除去,於法尚屬有據。⑵被告陳瓊慧於101年間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以興建房屋,當時其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若係向共有人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因共有物之出借為管理行為,故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此所謂「同意」,可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查被告 陳瓊慧固 提出部分共有人同意其申請編釘門牌之同意書13份作為曾獲事後追認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但該同意書上僅籠統記載「…所有土地坐落於天台段
819地號,地上建築物,同意由現住人陳瓊慧,身分證統號T221******,向貴所申請編釘門牌。」等字句,在上簽名、蓋章之共有人是否知悉該所稱「地上建築物」為被告陳瓊慧所新建、所占用面積及位置等細節,被告陳瓊慧是否曾詳實告知,已足生疑,況其中共有人 陳吉春 雖曾於同意書上簽章,但其於知悉本件訴訟後,更原曾擬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顯然不認同被告之占用行為,因此,被告陳瓊慧僅憑上開同意書,尚不足認為已獲相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追認,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非無由。
⑶被告陳福明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興建房屋(含已
拆除主體建物,但留存水泥地、石椅、造景部分),該部分土地尚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被告陳福明未舉證證明曾獲共有人之同意,其占用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3、被告陳黃轉修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其固主張:早年陳守(即被告陳黃轉修祖父輩、被告陳進祥曾祖父輩)即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等語,但此未見提出證據資為證明,此節已難認有據,況縱陳守確有搭建房屋,亦不能遽認其得分管該部分土地。又被告陳進祥陳稱:原來的房屋因賽洛馬颱風造成全部毀損,我再出錢蓋,蓋很久了,之後經過土地徵收,拆除一部分,主體還在,我、被告陳黃轉修都有出資修繕,被告陳黃轉修一直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反面頁),則被告陳進祥占用該部分土地,亦未舉證其曾獲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默示意思表示仍須有意思表示之外觀,並得以推知其法效意思始可,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默示意思表示。查被告陳進祥、陳黃轉修抗辯稱:伊所興建房屋迄今已數十年,從未受干涉,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陳進祥未舉證其他共有人有如何之特別舉止,得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係一定意思表示,其所稱未曾受干涉,尚不得認定其他共有人承認其得分管使用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其此部分抗辯,核不足採。
5、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黃轉修復抗辯稱:其等所占用部分面積,均未逾其家族全部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對其他共有人無不公平情事云云。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己或允由非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前已述及,被告陳進祥、陳瓊慧、陳黃轉修所占用土地面積縱使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但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難謂為合法,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6、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合法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105、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卷三第48至51頁),而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達
306.56平方公尺,而原告僅請求其等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元,其金額顯未逾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自得准許之。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瓊慧、陳進祥、陳福明、陳黃轉修應分別將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