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上訴人 楊竣程
蕭文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一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竣程、蕭文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竣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蕭文雄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楊竣程之自白,真實可信;蕭文雄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楊竣程否認犯罪既遂,蕭文雄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及有利楊竣程之供證,均不足採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吳政佑 在原審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 陳氏 金銀 在原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蕭文雄之認定;上訴人二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二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證,係屬真實;楊竣程已參與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並非幫助犯,其與蔡江政、綽號「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復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竣程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況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楊竣程等之製造行為,將所取得之感冒藥原料,經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再結晶後,已獲得純度分別為83%、56%、79%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則楊竣程等所為已變更原料之性質,經製造而產生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已達既遂段,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等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