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同日21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1頁),且警方於103年1月14日21時4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實在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麻藥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