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乙○○於甲○○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成年人,惟尚無事證顯示甲○○為本件犯行時知悉乙○○係未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告訴人乙○○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可佐 (警卷第1頁),是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應堪認定。惟衡以被告雖認識告訴人,但不是很熟(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恐嚇告訴人時,告訴人係未成年人,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警卷第2頁、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急欲告訴人清償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藉由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之犯罪手段;受僱做粗工,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