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鍊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蔡婉玲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鍊1件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婉玲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鍊」1件(保管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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