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下午6時許,因不滿李寶琴在網路
上所發表之言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43分許,因不滿李寶琴指責其(指 張舜珍 )在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第4至5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5樓門口樓梯間、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址5樓門口樓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講三小(台語)」之記載,刪除之。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李寶琴出言辱罵告訴人張舜珍的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口之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樓梯間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樓梯間屬住戶私有空間,本件不符合「公然」要件云云,委無足採。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不知羞恥」、「瘋女人(台語)」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當屬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至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先後以「不知羞恥」、「「瘋女人(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舜珍,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件起因於告訴人至被告住處理論,期間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離開未果,被告自認權利遭受妨礙,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有對告訴人以「講三小(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觀之被告此部分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李寶琴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琴與張舜珍兩人為鄰居關係。張舜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因不滿李寶琴在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與其媳婦 鄭芸茜 同往李寶琴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處,與李寶琴發生口角爭執,李寶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5樓門口樓梯間、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不知羞恥」、「講三小(台語)」、「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張舜珍,足以貶損張舜珍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舜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寶琴坦承確有對張舜珍說到「瘋女人」等語,並有證人張舜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鄭芸茜所提供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譯文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03年4月28日之勘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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