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1號聲請人鉅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國 相對人NOVIY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入境來我國工作之印尼籍勞工,並陳報相對人現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收容中,是聲請人並無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揭規定,及為被告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