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王世雄 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律師相對人 陳美禎 (原名: 陳麗美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1日10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志平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時效,且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第86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由其提起訴訟資以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以為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相對人主張:王志平以其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1月12日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79年1月10日至85年1月10日,復於79年9月14日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50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79年7月10日至85年7月10日,王志平於79年1月22日、同年9月14日,依序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337,570元,其至展延後之清償期即84年5月14日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嗣歿於100年2月13日,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畢繼承登記各情,並提出借據、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王志平展延清償期之切結書、本票存卷為證,是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法肯屬有據。至抗告人稱: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均非真正,相對人與王志平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核為實體爭執,並非僅得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而須由抗告人所另行提起之訴訟以為確定,是其執上情謂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依法無由,並不可採。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土│土地標示│││││││├───┬────┬──┬──┤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利範圍│││├───┼────┼──┼──┼──┼──┼──────┼───┼────┤│地│臺北市│大安區│通化│2│467│建│52│全部│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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