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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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義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亞儒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告劉義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昇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新生北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亞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至其後方第3車道,見狀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亞儒倒地,受有左側肘挫傷、腦震盪、髖部、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亞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義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儒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四│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月│告訴人因車禍致受傷害之事│││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如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