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⑴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⑵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
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⑵告訴人甲○○之普通重型駕駛機車執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並有記載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髖挫傷、大腿挫傷、肢體腫脹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疏忽,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