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文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