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在嘉義市○○路某處,向 柯亞惠 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2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8月11日偵查中,甲○○供陳其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1個女生買的,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警察有令其指認口卡,就是叫柯亞惠,就上開陳證內容並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4月18日審判程序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58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6月
9日審判程序中,充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於柯亞惠販賣第2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其並未向柯亞惠購買毒品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2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8月11日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柯亞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6月
9日審判程序中之筆錄與各該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證人結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及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案件之證人,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作證之義務與權利後,業已依規定而為具結一情,有前述證人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自生效力。再查,被告於案外人柯亞惠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之第1審及第2審審理中,所陳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向柯亞惠購買毒品」云云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合議庭因此採信,則案外人柯亞惠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法院判決無罪,是被告所虛偽陳述者,自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第1審及第2審之虛偽陳述,應認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侵害單一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等自由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護案外人柯亞惠之犯罪動機,其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式建築業、未婚、家有母親、兩位兄長、家庭經濟情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偽證行為對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與對司法正確性所生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