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其上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壹紙,其上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貳紙,其上偽造發票人丁○○部分,均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沒收。緩刑 伍年 ,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向被害人丙○○、甲○○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及拾玖萬貳仟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所雇用之員工,詎乙○○因欠缺金錢,亟需周轉,竟分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在丁○○所經營嘉義縣 民雄 鄉福樂村埤角2之196號「上典照明商店」內,徒手竊得丁○○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編號AV0000000至AV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5張及「丁○○」之印章1枚,並當場盜蓋「丁○○」之印文於後述3張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未經丁○○之同意,擅自持前揭已於發票人欄蓋好丁○○印文,票號AV0000000之支票,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800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6月27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丙○○,一方面作為乙○○先前持他人支票向丙○○調借48,400元,該借款債權到期延期清償及該支票到期勿提示兌現之擔保,一方面作為另向丙○○調借99,400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前揭請求,並交付99,400元予乙○○而詐得財物並獲有債權延期清償之利益。(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29日,未經丁○○之同意,擅自持前揭已於發票人欄蓋好丁○○印文,票號AV0000000之支票,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及現金87,800元交付予丙○○,作為前揭147,800元借款債權中之60,000元債權之部分延期清償及前揭票號AV0000000之支票到期勿提示兌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前揭請求而詐得債權延期清償之利益。(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未經丁○○之同意,擅自持前揭已於發票人欄蓋好丁○○印文,票號AV0000000之支票,簽發票面金額198,900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甲○○,作為其向甲○○所經營之上林當舖調借現金190,000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乙○○190,000元而詐得財物。嗣甲○○持該偽造之支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示兌現時遭退票,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竊得告訴人丁○○上開空白支票5紙及印章1枚,並盜用丁○○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嗣持以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並作為借款債權到期延期清償與該支票到期勿提示兌現之擔保,及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丙○○、甲○○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足憑,復有被告親手書寫之自白書、告訴人丁○○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開戶文件、印鑑卡各1件、編號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上林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丁○○支票5張及印章1枚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得借款債權到期延期清償之利益之事實業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是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丙○○、甲○○調取現金或作為借款債權到期延期清償及屆期支票到期勿提示兌現之用,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即構成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予丙○○、甲○○等人供作擔保而詐得借款或債權延期清償之利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評價為1行為。故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惟該等詐欺得利犯行與各次行使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上開3起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及竊盜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惟據被告供稱其偽造有價證券係因其兄長 李子宏 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須撫養7個年幼小孩,家庭陷入困境,被告於欠缺現金及為助其兄長之情形下始竊取告訴人丁○○之支票、印章並偽造支票以求周轉,且此部分並有李子宏低收入戶證明、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子宏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4至49頁),足認其犯罪動機可憫,況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丁○○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另告訴人丙○○、甲○○則分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約定分期清償,而被告並已依約就已屆期部分之債權予以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資料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動機、手段;(2)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就已屆期部分之債權予以清償,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尚須幫忙照顧其兄李子宏之家庭,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參酌前揭調解筆錄所確認被告積欠告訴人丙○○、甲○○之金額及給付期限等情,命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向告訴人丙○○支付60,000元,及向告訴人甲○○支付19,2000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雖已交告訴人丙○○持有,仍應予宣告沒收。再按「上述各支票之背書如係真正,即為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乃原審未查明上述背書之真偽如何,即於主文諭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無異就上述背書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2紙,其上發票人丁○○部分固屬偽造,然該2紙支票另有被告乙○○之背書(見警卷第24頁、及97年度他字第1026號偵卷第
5、6頁),且該背書為真正,為避免影響執票人對於背書之人之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將該2紙支票,其上發票人丁○○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銀行│├──┼───┼─────┼────────┼────┼────────┤│1│丁○○│AV0000000│147,800元│97.6.29│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2│丁○○│AV0000000│60,000元│97.7.10│同上│├──┼───┼─────┼────────┼────┼────────┤│3│丁○○│AV0000000│198,300元│97.7.2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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