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巳○○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辛○○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法定代理人卯○○
、18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代理人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丙○○
、3樓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己○○
4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法定代理人戊○○
、20、2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午○○代理人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寅○○
17號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2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壬○○
10樓代理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至822樓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1至82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二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0日給付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98年7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疑,應認為其係不同意之表示,其餘之債權人(包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至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7日已收受送達,惟其於同年8月5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十日期間,應視為同意,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9/10),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686,563元/766,907元),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另外,為明確債務人每期清償日期與清償金額,爰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98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清償日期,命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二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0日給付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人。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