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被告李明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雜貨店內飲用藥酒保力達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李明諺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心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李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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