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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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且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被告林冠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