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英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英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㈠本案案發○○○鄉○巷道○路,被告稱係因行經該路段時,車輪輾到小顆石頭造成重心不穩而滑倒,原審既曾至現場履勘,自應就該路段是否確有石頭、泥土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雜物存在詳為調查,方得佐證被告所言屬實與否,殊無僅憑主觀推測方式便行率斷被告感覺撞到東西定係撞到被害人無誤,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罪之裁判基礎;又有關被告左手手肘擦傷及機車刮痕部分,均係案發前至田裡割草時所造成,此亦有證人 林秀卿 於104年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再者,依卷附秀傳醫院案發當日急診病歷表記載,被害人傷勢為『頭部鈍傷、後腦勺撕裂傷』,除此之外並無其餘明顯外傷或骨折症狀,倘其真經被告擦撞而倒地,何以四肢部分未有擦、挫傷勢?且從被害人僅有頭部傷勢以觀,是否為自行跌倒亦有其可能性存在而恐非無疑。又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倘肇事者係從福德巷或順圳巷轉入肇事地點平生巷,案發後再循原路返回,以現場設置之僅有監視器實無法加以顯示,亦即該路段顯為監視器之死角範圍而無法拍攝入鏡,故尚無法排除此種肇事可能性。㈡被害人始終堅稱係遭一部白色自小貨車擦撞,並於103年9月3日警詢時供述甚詳,且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進一步為指認貨車之動作,可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製作並非遭不當誘導、污染下所為,自有高度真實可信性,否則又豈會對白色小貨車上所載運相關物品有特殊記憶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害人當日行進方向係由西往東,白色小貨車則係由東往西,被害人供稱係遭白色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之說法亦甚為合理,於被害人供述如此堅定、完整,甚於做完筆錄後尚有指認白色小貨車之前提下,豈容僅憑證人即警員 郭深圳 證稱:『被害人警詢時精神有恍惚,伊問她時,她神智不太清楚……』等語云云,便逕認被害人說詞不足為信,被害人若果係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又如何得明確指出白色小貨車後方裝載之物品?證人即警員郭深圳於此情形下又為何繼續任被害人陳述而製作警詢筆錄,隨後並由被害人加以指認白色小貨車,未以被害人不適宜製作筆錄為由予以拒絕?可見被害人前開所述顯然實在,其絕非係由被告所擦撞甚明。㈢原審判決亦容有前後矛盾之處,蓋其判決理由文末既採信證人即警員郭深圳之證詞而認被害人有精神恍惚、神智不清之情事,故其供稱係遭白色小貨車擦撞之說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卻於文中另以證人 江林秭 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向其說『被撞差一點掉到水溝去』等語,選擇性採用被害人之說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依據之一,被害人說詞可採與否,前後竟未相一致而無定論,所具理由顯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難謂無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
女 江林秭純 、證人郭深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嚴平潤 、 吳淑印 、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當庭勘驗距事故地點約77公尺之設於民宅平生巷28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院103年12月4日明秀(醫)字第1031483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7月15日彰醫行字第104000576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口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前開監視器設置地點照片4張、繪有監視錄影器鏡頭之現場圖影本1紙等事證,詳加調查後,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伊未撞到被害人,伊身上的擦傷是騎機車壓到石頭重心不穩所致,當時機車往左倒,倒下後有馬上牽起來繼續騎車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依照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皆指車禍發生乃係嚴平潤所駕駛之白色自小貨車所造成云云,詳敘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0頁),因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均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調查該路段是否確有石頭泥土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雜物存在、被害人僅有頭部傷勢是否為自行跌倒、現場設置之監視器無法顯示肇事者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04:52:35秒左右,可看到有一機車在農具室對面撞到人之後倒地,倒地後機車往農具室方向滑行。於04:52:37秒左右,可看到該倒地之騎士有起身之動作,於04:52:54秒左右,該騎士復又開始騎乘機車自該農具室對面由西往東方向往平生巷283號民宅方向行駛,於04:52:59秒左右,平生巷283號前監視器畫面2之鏡頭可見該騎士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一輛紅色機車」(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勘驗內容中,於04:52:
59秒左右,平生巷283號前監視器畫面2之鏡頭所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一輛紅色機車之該騎士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該監視器所顯示之4時52分35秒(正確時間應為5時17分35秒),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並在農具室對面之事故地點撞到被害人之後倒地,其起身後繼續駕駛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離事故地點,足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擦撞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執前詞,乃徒憑己意再為爭辯,爭執其並未駕車肇事云云,自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上情,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然均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